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4429号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驻马店市皇家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新华书店自愿撤回对驻马店市皇家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新华书店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189号(新华图书大厦建筑内,天中书城一层东区,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年租金为74万元。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14个月的租金,共计864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解除合同,被告予以推辞。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给原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864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领导承诺要把门前的血站挪走,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门前血站一直影响被告的生意,后来原告承诺免去一年的房租;3、在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举办活动时,原告无故停电给被告造成了五六十万元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新华书店(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189号天中书城一层东区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2、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3、每年的年租金可根据全国物价涨跌的情况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核定;4、乙方本年应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74万元,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现金/转账)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5、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七)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或逾期不支付第五条所列有关费用累计超过两个月;6、乙方返还该场地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所租场地恢复租赁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场地所进行的装修或增扩的设备在本合同结束时未能拆除带走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折价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以该房屋为经营场地成立了驻马店市皇家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营婚纱摄影生意。承租该房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即第一年度租金74万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未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租金催缴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不能按时缴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可视作违约处理。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你已拖欠新华书店一年零两个月,总欠租金捌拾陆万肆仟元。请于本通知发出5日内即2016年6月17日前清缴上述全部款项,逾期未能清缴所有拖欠租金,视作违约。请你需马上撤离,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016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其已将该份通知粘贴于被告***所经营的场所。被告***抗辩主张其并未见到该通知书。
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皇家新娘婚纱摄影与新华书店解除承租合同申请报告》一份,其主张内容为:尊敬的新华书店领导,2014年4月12日皇家新娘与新华书店签订租房协议,年租74万元,租期为5年,第一年的房租和物业费75万9千也一并付清。当时新华书店领导承诺开业前由新华书店负责,把门口的献血屋清理搬走,我们才大量投资装修。但在我们正式开业时,血站还没有搬走,直接影响本店的生意,造成重大损失。直到2015年9月份才使献血屋清理完毕,在此期间,我店直接损失达150万元之多。2014年5月1日起,解放路修路长达半年,书店门前修天桥长达一年半,这期间给我们的生意造成严重的影响。再由于房租过高,我们无法承担,另外由于经济形势下滑,对我们摄影行业造成严重影响,使我们无法在此地继续经营下去。综合以上原因,为此,我店要求解除与新华书店的承租合同,我店所欠房租(共计14个月)与我们装修及个人损失(共计150万)相互冲抵,双方概不追究,我店10日内搬走,如双方具有争议,让法律为我们做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后原、被告双方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申请报告,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书店将其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189号天中书城一层东区(新华图书大厦建筑内,面积4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有,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即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租金74万元,第二年度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二年度内交纳,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纳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下欠租金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即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租金74万元,第二年度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年租金可根据全国物价涨跌的情况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核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第一年度租金74万元计算,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报告中也认可年租金为7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数额为863333.33元(14个月×740000元/12个月),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承诺免除被告一年租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建筑内,天中书城****,面积4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租金863333.33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