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6民初319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0001758600452.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700875865066B。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书店的诉讼代理人***、人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19时,原告驾驶QYC97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一家羊肉餐馆路段时,被由南到北行驶的***驾驶的新华书店所有的QQ9005小型普通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紧急处置后即转“159”医院抢救。确诊:颈脊髓损伤并截瘫,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3万余元。事发后,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原告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329627.36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的户口本不完整,法庭应当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户口本原件,以核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质证;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显示原告本人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法律规定,相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请法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笔录及事故照片、询问笔录作出公正的事故认定;3、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法律规定以及政策规定的报销范围;4、原告出示有三张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医院以及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能证实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5、原告出示的两张加油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法庭不应支持;6、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收到法院通知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见证。现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除司法鉴定书之外,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新华书店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原告***驾驶车牌为豫Q×××××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一家羊肉餐馆路段时,被由南到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其人身受到损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泌公交认字﹝2017﹞第4117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至3月6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16.7元;于2017年3月6日至5月8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3982.19元;于2017年5月8日至6月28日在泌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888.03元。豫Q×××××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华书店,该车于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2017年8月2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今后生活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6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评定为3年(暂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与***系其父母,生育有二子二女,原告***为长子。***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于2003年8月12日出生,女儿***于2012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为被告新华书店正式工作人员,系驾驶豫Q×××××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被告***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其人身受到损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本案鉴定意见均是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因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评定为3年,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c)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系数为50%。 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199天。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24416.92元、误工费6377.13元(11696.74元/年÷365天/年×199天)、住院护理费10852.79元(33857元/年÷365天/年×117天×1人)、部分护理依赖费用50785.5元(33857元/年×3年×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17天×50元/天)、营养费1755元(117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39935.57元【11696.74元/年×20年×40%=93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67.57元(其中***的费用为12879.88元=8586.59元/年×15年×40%÷4人、***的费用为14597.2元=8586.59元/年×17年×40%÷4人、***儿子费用13738.54=8586.59元/年×8年×40%÷2人、***女儿费用5151.95=8586.59元/年×3年×40%÷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2372.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0000元),剩余损失240472.91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分担,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8331.03元(240472.91元×70%),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88331.03元。因被告***垫付2000元,应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款中予以扣除,该2000元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3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50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7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