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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2017民终7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南省灵宝市。
第三人:湛江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南50、52号国贸新天地A区。
法定代表人:覃杰俊。
第三人:潮州市长信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赞辉。
第三人:广东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庆。
第三人:惠州市东方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靖。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湛江市**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信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方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彬系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在该公司任外设产品事业部的业务经理,负责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工作。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佳杰公司”)是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单位,即凡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出售产品、业务结算等事务均以重庆佳杰公司名义进行。
2013年5月、6月期间,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重庆佳杰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湛江市惠某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信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惠州市东方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惠普打印机。随后,上述购买方经**彬介绍,将其购买的打印机直接发货给***,***也陆续收到了重庆佳杰公司出售给购买方的货物。
另,湛江市惠某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信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惠州市东方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各自收到**彬代***某的货款,收到的货款合计共300000元。以上每一笔的转账记录有中国银行广州棠下支行盖章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打印机购买方经**彬介绍向***转售货物,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相对方。**彬主张为***垫付货款300000元,系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合同之债,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范畴。本案中钱款取得方亦非***本人,**彬主张***返还货款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彬负担。
判后,**彬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判令***向**彬偿还代其垫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为由,直接驳回**彬全部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明显有误;2、本案**彬已对代***垫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已获各第三人确认,原审法院不能仅仅因**彬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驳回**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彬完全可以依法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彬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将导致**彬无法追偿垫付涉案款30万的严重后果,为此**彬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维护**彬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湛江市惠某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信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方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彬陈述,其为***垫付货款并不是***要求的,***没有委托其支付货款。因为第三人是在其介绍下把货物转售给了***,但***不付款,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所以其为***向第三人垫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彬要求***返还其垫付的30万货款问题。首先,根据**彬的陈述可知,***并没有委托**彬代其付款,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第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和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虽然确认经**彬介绍把涉案货物转售给了***以及由**彬偿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但并没有作出将追要货款这一债权转让给**彬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能排除**彬、***以及第三人相互之间有其他交易关系。因此,**彬认为其代***向第三人垫付货款后就当然取得第三人向***追要货款这一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最后,**彬并没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因此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释明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可知,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正是根据**彬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并不存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情况,而且,**彬也表示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返还垫付款,没有变更。因此,本案不存在应当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故**彬以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