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17702号
原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钦华,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枝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负责人:高奎星,职务不详。
原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64,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7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5,975元;以115,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29日,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760.16元;以231,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项目编号为THZB2017-384CG的《2017年健康一体机设备配置项目合同书》,载明:根据《贵州省2017年村卫生室健康一体机设备配置项目实施方案》(黔卫计办函[2017]143号)“省级集中招标、县级分签采购”的原则要求,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乙方参与投标并中标。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62台健康一体机,总金额1,211,760元,项目实施完成后,在试运行一个月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
2018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验收证书之一(收货证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在验收证书之二(安装、培训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64,4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5,800元。尚欠原告231,560元。
2018年12月13日,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市县计生部门发布《关于尽快付清2017年村卫生室健康一体机配置项目款的通知》,要求各市县计生部门尽快付清设备款。
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健康一体机设备配置项目合同书》、验收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尽快付清2017年村卫生室健康一体机配置项目款的通知》、银行回单、货物托运单。
被告六枝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017年健康一体机设备配置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两次出具验收证书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被告的付款义务已成就。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31,560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原告自被告2018年4月12日验收一个月后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枝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31,560元;
二、被告六枝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利息8,735.16元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1,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7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鑫
书 记 员
郁丽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