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8-14号室。
法定代表人:汪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255号1幢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沈钦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普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万新普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万新普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力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应向万新普康公司承担瑕疵产品的违约责任,并向万新普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约定万新普康公司向力新公司购买包括电动手术床在内的一系列设备,直接用户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以下简称维吾尔医医院),设备总价782,675元。合同签订后,万新普康公司已支付货款37万元。力新公司将无影灯3台和手术床3台发货,维吾尔医医院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上述事实表明力新公司认可万新普康公司已支付首付款的行为,理应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2、力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产品的参数要求,其行为致使维吾尔医医院和万新普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维吾尔医医院验收,力新公司发货的3台电动手术床的多项实际参数与《投标文件》中的参数不符,主要体现在电动手术床的背板不能升降,不能实现断电工作,台面下方不能安装导轨进而不能输送X光片盒等。万新普康公司是基于《投标文件》而在维吾尔医医院的招投标中中标的,故《招标文件》中的参数标准正是维吾尔医医院在招标中着重关注的参数标准。如相关参数不能达标,则显然不符合医院的招标要求,进而影响招标目的的实现。万新普康公司就维吾尔医医院提出的问题与力新公司沟通,后力新公司承诺为医院调换手术床,但迟迟未进行设备更换。2020年3月16日,维吾尔医医院以“力新公司提交的3台电动手术床没有达到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规格和性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多次未解决招标参数问题及退换货事宜”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新普康公司,双方达成“解除采购合同并由万新普康公司退还其货款”的调解协议。万新普康公司按照调解协议退还了维吾尔医医院货款及其他损失,现退还的设备仍在医院,等待力新公司运回。而维吾尔医医院与万新普康公司的解除合同的原因即在于力新公司未按约提供符合《招标文件》参数要求的设备,且迟迟未按承诺更换设备。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力新公司在万新普康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万新普康公司作为力新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参与维吾尔医医院的招投标活动,并明确说明最终用户为维吾尔医医院。在中标结果公布后,维吾尔医医院收到其他参与招投标公司的质疑函,质疑函中对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能够符合招标参数提出质疑。力新公司随后派员参加维吾尔医医院组织的答疑,向维吾尔医医院保证其产品可以满足《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上述事实说明力新公司知晓并参与万新普康公司的投标活动,表示其产品符合投标规格要求。万新普康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均由力新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力新公司于2017年12月向万新普康公司发送邮件,对包括电动手术床在内的投标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说明。该说明行为构成对《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中标的物尤其是电动手术床的投标参数的说明和确认,故力新公司应按该合同及《投标文件》提供设备。同时,电子邮件与《投标文件》中的手术床投标规格完全一致,但力新公司供货的手术床经维吾尔医医院验收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此外,维吾尔医医院与万新普康公司解除合同的关键原因是力新公司提供的手术床存在产品瑕疵且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力新公司辩称,力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规范的货物,且具有相应证明文件。万新普康公司参与投标所制作的标书如与维吾尔医医院要求的产品性能不符,责任在于万新普康公司。从万新普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万新普康公司参与投标制作的标书本身即与招标要求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力新公司是与万新普康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万新普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万新普康公司与力新公司之间的《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2.万新普康公司将有质量问题EST-1手术床3台向力新公司退回,由力新公司承担运费和人工费,力新公司向万新普康公司退还货款244,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以24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力新公司赔偿万新普康公司已有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34,000元及利息1,700元、律师费90,000元、差旅费158,199.84元、向案外人支付的律师费14,760元、案件受理费3,624.95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42,724元;4.力新公司承担公证费4,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万新普康公司、力新公司签订《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直接用户为维吾尔医医院;设备品名为4台LED无影灯、4台电动手术床、5台麻醉塔、3台腔镜塔、2台外科塔、6台ICU吊桥,总金额为782,576元,其中LED无影灯单价为41,800元,4台电动手术床型号为EST-1、总金额为205,948.50元;交货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万新普康公司首付220,000元给力新公司,力新公司收到首付款后,安排产品生产及手术床发货,待生产完成后,万新普康公司将尾款付给力新公司,力新公司收到尾款后,安排无影灯、吊塔、ICU吊桥的发货及安装;售后服务具体条款详见《代理分销协议》附件C《售后服务政策》。一审中,万新普康公司表示双方之间并无《代理分销协议》,力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8年9月21日、11月23日、12月10日,万新普康公司向力新公司分别转账40,000元、100,000元、80,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力新公司交付3台无影灯。
2019年1月7日,万新普康公司向力新公司转账150,000元。
2019年1月11日,力新公司交付3台手术床。
2019年1月底,万新普康公司通过微信向力新公司表示医院要换床,希望力新公司从技术上沟通一下;力新公司回复将与医院沟通。2019年2月15日,力新公司提供了市场部回复的参数并表示“其实就是第一条无法符合,但是不影响使用”、“还有一个方案,就是如果EST-1床4套全退,还需要20多万”;万新普康公司回复“好的”。2019年2月17日,万新普康公司表示“现在医院要求先把床的事情解决了,明天必须要给他们回复”;力新公司回复“……我们的床参数让我们市场部张经理看过,满足,医院现在在挑刺,……一旦床退货后面的东西肯定也会退,而且招标的东西不是说医院找个理由就可以替换掉的”并再次提供了市场部的答复;万新普康公司希望力新公司技术人员向医院解释,力新公司表示愿意配合万新普康公司,万新普康公司回复“现在不是退不退的事情,是要换……”。2019年2月19日,力新公司向万新普康公司发送图片和文件,表示“已经给院方,他们下午讨论”;万新普康公司回复“好的”。2019年2月22日,万新普康公司询问力新公司和医院沟通情况;力新公司表示“一直在处理,可能要换型号”、“现在在咨询价格”、“我们一直在找产品,现在产品找到了,换肯定换,具体怎么操作在定”;万新普康公司回复同意。2019年2月25日,万新普康公司表示不同意由其承担差价。2019年2月27日,万新普康公司表示“……贵公司要换另外一个厂家的床,让我和医院沟通,医院已经开过办公会,定下台湾那个厂家的床,已经无法更换,我也试着问了一下医院,给出答复很明确不能更换……”。前述力新公司提供的市场部回复参数的内容为:“回复如下(共3页、第1页)条款1、2、4、6;1、EST-1确实不可以头脚板互换;2、符合要求,具备电池“2块12V/12AH”;4、注册证上200KG,符合要求,另外根据YY0570-2005(国际等同标准IEC60601-2-46:1998)第21条101款“手术台和传动装置必须设计成在承受2.2倍的安全工作载荷时不得发生失效或永久形变”;6、可以,请看EST-1床板下方的托轨尺寸……;回复如下(共3页、第2页)条款9、10、11、12、17,请见EST-1上海医疗器械所检测报告;9、请见图纸,长度和宽度符合要求(长度方面、鉴于送检的样品2080);10、前倾32度、后倾27度,符合大于26度要求;11、左右倾斜实际20/19度,接近标的要求的21度,其中量产品和检测样品存在1度的测量误差是合理的(因测试方法和操作人的不同);11、上下调整高度,请见报告,最低680,运行358mm,符合要求;12、左右倾斜实际20/19度,接近标的要求的21度,其中量产品和检测样品存在1度的测量误差是合理的(因测试方法和操作人的不同);17、虽EST-1标配聚氨酯硬垫,但可以选配记忆海绵的软垫(请见工厂技术通讯),另我们的软垫本身就是高弹海绵+记忆海绵的双层结构,厚度可定制……;回复如下(共3页、第3页)条款,配件的内容不是标配,鉴于投标文件没看到过、不知晓你们包含了哪些配件;其中,针对EST-1,选配的有……”。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9月5日出具的(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6790号、007350号两份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9年3月1日,力新公司提供的3台无影灯通过了验收。
2019年4月28日,万新普康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声明》,载明截止当天,力新公司供给医院的产品只安装验收了LED无影灯数量3台;因手术床未按照招标要求的参数提供,现院方拒绝安装已正式通知万新普康公司赶紧处理手术床退货的事情,并要求退回预付款项;故要求力新公司退还剩余货款244,600元,并承担因此次招标产生的履约保证金34,000元。
2019年7月10日,万新普康公司向力新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力新公司交付的电动手术床三台经过验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投标文件》多项技术参数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此,直接用户要求万新普康公司退货、赔偿损失及解除合同;万新普康公司与力新公司多次以书面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力新公司虽承认质量有问题均以各种借口拖延退还,直至拒绝解决相关退换货、质量及赔偿等问题;要求力新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及利息。
2019年8月12日,力新公司向万新普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合同签订后,力新公司即至用户现场进行吊塔预埋工作并为此先行垫付了22,600元;截止2018年12月11日,力新公司在收到万新普康公司陆续支付的共计220,000元首付款后即开始备货,并应万新普康公司要求提前安排3台无影灯及3台手术床的发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力新公司已按约开始定制;但万新普康公司非但未按约支付尾款,更妄以力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企图单方终止合同,未支付尾款;万新普康公司2019年7月10日委托律所来函所称情况完全违背事实,力新公司交付的3台电动手术床的产品型号、参数与产品注册证上登记的均一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万新普康公司以不实数据参与招投标活动,导致无法履行与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所有责任应由万新普康公司承担;力新公司已竭力为万新普康公司履行《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提供了额外的帮助,但万新普康公司始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万新普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对力新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万新普康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力新公司一次性支付尾款412,576元。
此外,万新普康公司表示为本案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4,490元和律师费90,000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12月25日,万新普康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投标函》及文件。其中的《开标一览表》载明投标人为万新普康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医疗设备”,投标报价为1,53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万新普康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支付34,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其中的《设备详细说明一览表》中载明手术电动床参数。其中的电动手术台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其中电动手术台产品介绍中包含多方位调节的具体内容并配以图片,载明的平移功能为“……一般行程280mm,最大行程达296mm……”。其中的《技术参数、功能偏离表》中,载明的招标规格第1项为“手术床为电动液压驱动机制,电动调节床面升降、前后倾、左右倾、背板升降、4个主要动作组,由4组独立液压缸液压驱动。手术床床面可旋转180°(头脚互换),平移床可前后平移300mm,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对应载明的投标规格第1项为“采用进口电动液压系统,集中控制手术床升降,左右倾,前后倾,背板升降、能稳固安全完成各种手术体位。手术床具有集中控制液压操作系统,保证液压装置可完成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可超过300mm距离的平移,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载明招标规格及投标规格第16至18项为基本配置及额外要求配置内容。上述投标文件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73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庭审中,力新公司确认就手术床向万新普康公司提供过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报告及产品介绍。
2、2017年12月25日晚上11时53分,万新普康公司员工收到发件人为“寒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中涉及手术床(型号EST-1)的供货单价,附件中包括“手术床技术参数偏离表”。该“手术床技术参数偏离表”中载明投标人为万新普康公司,招标规格第1项为“手术床为电动液压驱动机制,电动调节床面升降、前后倾、左右倾、背板升降、4个主要动作组,由4组独立液压缸液压驱动。手术床床面可旋转180°(头脚互换),平移床可前后平移300mm,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对应的招标规格第1项为“采用进口电动液压系统,集中控制手术床升降,左右倾,前后倾,背板升降、能稳固安全完成各种手术体位。手术床具有集中控制液压操作系统,保证液压装置可完成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可超过296mm距离的平移,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上述电子邮件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12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3、2018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向万新普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万新普康公司以1,530,0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同日,万新普康公司(供方)与维吾尔医医院(需方)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手术无影灯4台、手术电动床4台、手术麻醉吊塔5台、手术腔镜吊塔3台、手术外科吊塔2台、ICU吊桥6台;交货时间为按需方要求交货,需方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发货,供方发货、安装、验收的工期为20天。其中,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供方发生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需方发生中途退货等情况,……如协商无效,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供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计算向需方偿付违约金……4.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最高限额为迟交货合同总价的10%,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供方仍不能交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
4、2019年5月28日,维吾尔医医院向万新普康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载明医院于2018年6月10日通知万新普康公司发货;万新普康公司应在20天内完成发货、安装及验收;但经多次催促,万新普康公司一直未按期发货、安装及验收;2018年12月5日,万新普康公司向医院出具《承诺书》,承诺“12月31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到位,否则,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作为赔偿”;但直至2019年1月21日,万新普康公司仅给医院发货并到货3台手术无影灯和3台手木电动床;经医院设备科和使用科室验收,3台手术电动床与招投标文件的参数完全不符,没有达到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与万新普康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已到货的3台手术电动床退回给万新普康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万新普康公司承担,万新普康公司应退还设备款,万新普康公司应按照《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条款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00元。附表中明确招标规格和实际到货情况。附表一中就部分招标规格、投标规格列明实际到货情况,其中就第1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1.背板升降、手术床床面可旋转180°(头脚互换),2.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3.做C型臂,透视”、说明为“1.背板不能升降旋转角度达不到,没有头脚互换功能,2.做不到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3.做不到C型臂,透视”;就第2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可满足≥50次手术需要,确保手术床在无交流电源供电状态下工作”,说明为“不能实现断电工作”;就第4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手术床承重≥185kg”;就第6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手术床台面可透过X线,台面下侧安装有导轨,用于输送X光片盒”,说明为“台面下侧不能安装导轨”;就第9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手术床宽度≥500mm”,说明为“手术床的宽度达不到”;就第11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台面前后倾角度:≥26°”,说明为“台面前后倾角度:≥26°达不到”;就第12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台面前后倾角度:≥21°”;就第13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背板折转角度:+80°/-40°”,说明为“背板折转角度:+80°/-40°达不到”;就第15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头板折转角度:+45°/-90°”,说明为“头板折转角度:+45°/-90°达不到”;就第17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双层海绵胆结构,透气,厚度≥8cm,17.2头板,17.3分体式腿板,17.4背板,17.5臀板,17.6线控遥控器,17.7托手架一对,17.8麻醉屏架”;就第18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在四台手术床里共配置:两对拖腿架,一副头托及适配器,一对侧卧位支撑架及侧卧位托手架。配备腿托2对……”,说明为“只配发了托手架,其他的都没有配发”。
5、2020年3月16日,维吾尔医医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新普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其按合同约定向万新普康公司支付预付款,但万新普康公司一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一年内只交付三个手术无影灯,多次催万新普康公司履行合同,万新普康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万新普康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2020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20)新0102民初12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万新普康公司与维吾尔医医院自愿达成协议,万新普康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维吾尔医医院返还货款228,900元,否则将另行支付违约金153,000元;律师费14,760元及案件受理费3,624.95元由万新普康公司承担。
6、力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就EST-1电动手术台“手术台宽度(不含侧轨):500mm±20mm”、“前倾:30°±2°”、“后倾:30°±2°”、“左倾:20°±2°”、“右倾:20°±2°”、“背板上折:≥65°”、“背板下折:≥40°”、“头板上折:≥30°”、“头板下折≥60°”、“头板可拆卸”、“脚板可拆卸”等项目结论均为符合。
一审法院认为,万新普康公司、力新公司签订的《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审理中,万新普康公司、力新公司亦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万新普康公司以力新公司提供的手术床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后又认为手术床不符合约定参数且力新公司交货存在延迟,主张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返还货款,同时还要求力新公司赔偿损失和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力新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新普康公司提供了部分设备,系争手术床不仅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且不存在万新普康公司所称迟延交货的情况,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货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新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首先,按照《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的约定,力新公司有义务向万新普康公司提供包含系争手术床在内的设备,该合同仅对设备的数量、型号进行了约定。同时,系争合同的确列明了直接用户为维吾尔医医院,虽然力新公司未认可万新普康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力新公司,但力新公司确认曾向万新普康公司提供手术床的产品介绍,而万新普康公司将产品介绍作为投标的材料。因此,力新公司提供的手术床亦应与系争合同约定及产品介绍相符。而万新普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手术床与合同约定及产品介绍的内容不符。
其次,万新普康公司所称系争手术床的技术参数与投标文件技术参数不符,显然是以万新普康公司与案外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要求或约定约束力新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仅如此,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万新普康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材料显示,万新普康公司就手术床提交的投标规格与案外人的招标规格本就不一一对应,万新普康公司与案外人就此引发的争议与力新公司无关。且如果万新普康公司仅凭案外人单方认定,在无其他证据或经司法鉴定评估等方式来检验案外人所称内容是否客观的情况下,接受了案外人对设备所作评价的后果亦与力新公司无关。案外人以万新普康公司逾期交货等为由向万新普康公司提起的诉讼及和解结果,更与力新公司无关。退而言之,即使万新普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设备参数来源于力新公司,力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亦可显示系争手术床与电子邮件中所列投标规格并无明显不一致。反而,万新普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手术床的投标规格与其投标文件中的手术床投标规格存在差异。
再次,关于万新普康公司所称手术床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万新普康公司所称迟延交货问题,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且万新普康公司在此前未就此向力新公司提出异议。不仅如此,万新普康公司起诉时所称有关争议产生后各方协商的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一审法院对其相关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力新公司已向万新普康公司提供的系争手术床符合双方之间《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的约定,万新普康公司所称力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新普康公司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万新普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6.89元,由万新普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新普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新乌信证内字第6434号公证书,内容系对万新普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维吾尔医医院财务科马某、设备科哈某通过万新普康公司现场代表李某的手机进行通话的通话记录公证,欲证明力新公司未按招标参数交付三台电动手术床及医院拒收的过程;2、通话详单、李某身份证及发票,欲佐证通话情况及身份情况;3、维吾尔医医院手术麻醉科护士长古某在参数偏离表上签名,欲证明三台电动手术床不符合医院招标规格参数;4、(2021)新乌信证内字第6658号公证书,内容系对三台电动手术床的拍照公证,欲证明手术床的型号规格;5、(2021)新乌信证内字第6902号公证书,内容系对李某从维吾尔医医院调取《关于解除〈新疆维吾尔医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质疑函》《答疑函》《关于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设备购置的情况说明》的取证过程公证,欲证明手术床不符合医院招标参数。力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维吾尔医医院与万新普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法拘束力新公司。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案双方争议在于维吾尔医医院的招标要求对力新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而万新普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力新公司曾就维吾尔医医院的招标要求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力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新普康公司以系争手术台不符合《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及维吾尔医医院招标文件的参数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由力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万新普康公司和力新公司之间签订《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中对货物仅约定了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尽管合同抬头处载明直接用户是维吾尔医医院,但该合同对货物规格和参数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亦未将货物参数要求指向维吾尔医医院与万新普康公司之间的约定。仅依据该合同对货物的约定,并无法认定力新公司供货的货物参数需符合维吾尔医医院的招标要求。
其次,从招标过程来看,万新普康公司主张理力新公司参与共同投标并提出三点理由。第一,万新普康公司主张力新公司已出具《委托授权书》。对此,《委托授权书》的内容是,力新公司授权万新普康公司负责维吾尔医医院关于电动手术台等的招标。一审审理中,万新普康公司已明确是以其自身名义参与招投标,而非以力新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结合万新普康公司持有的《委托授权书》和以自身名义参与招投标的事实来看,则万新普康公司更应就力新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维吾尔医医院的招标要求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该《委托授权书》本身并不构成力新公司就其货物参数必须符合维吾尔医医院的要求而向万新普康公司所作的承诺。第二,万新普康公司主张力新公司员工曾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万新普康公司发送附件为“手术床技术参数偏离表”的邮件,其中列有“招标规格”和“投标规格”。而力新公司并不认可该邮件系其员工发送。对此,即便该表是由力新公司所发送,则力新公司已将“招标规格”和“投标规格”进行逐项列明对照。从邮件内容和附件列表来看,“投标规格”应是力新公司就其所供货的规格参数的详细说明。而对于“投标规格”与“招标规格”是否完全一致,在力新公司已作出对照列表的情况下,万新普康公司作为投标人应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即便该邮件系力新公司发送,从内容来看亦并不构成对“招标规格”的承诺。同时,力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电子邮件中的“投标规格”并无明显不符,故该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力新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第三,万新普康公司还主张力新公司随后派员参加维吾尔医医院组织的答疑并就货物规格参数作出承诺,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万新普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力新公司应受到维吾尔医医院与万新普康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规格参数的约束。万新普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力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万新普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迟延交货问题,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此,万新普康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由力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万新普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6.89元,由上诉人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书 记 员
俞泊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