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188号
原告: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汪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高峻,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钦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2020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被告及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撤回对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2020年9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庭外和解时间合计2个月。
原告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2.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向被告退回,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44,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8,128.5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3.被告赔偿原告已有经济损失724,899.84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42,724元;4.被告承担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合计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2.原告将有质量问题EST-1手术床3台向被告退回,由被告承担运费和人工费,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44,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以24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已有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34,000元及利息1,700元、律师费90,000元、差旅费158,199.84元、向案外人支某的律师费14,760元、案件受理费3,624.95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42,724元;4.被告承担公证费4,49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根据参与案外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以下简称维吾尔医医院)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原告与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与被告签订《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用于医院的招投标活动,合同约定了设备直接用户。在上述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投标文件》中出具《委托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授权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经销商参与医院的招投标活动,并对原告参与投标的医疗器械作出了质量保证。2018年3月5日,医院在公布中标结果后,收到其他参与招投标的公司的质疑函,对被告的产品是否符合招标和投标的参数提出质疑。医院通知原、被告技术人员答疑,被告派员工参加医院组织的答疑且向医院保证产品满足技术标准,不存在技术障碍。此外,被告员工在招投标过程中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包含原告参与投标的医疗器械相关的技术参数,用以协助原告投标,邮件中的医疗器械技术参数与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医疗器械技术参数和产品信息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依据《投标文件》内容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投标文件》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用于直接用户的招投标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220,00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安排产品生产及手术床发货,待生产完成后,原告支某尾款,被告收到尾款后,安排无影灯、吊塔、ICU吊桥的发货和安装。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将首付款220,000元转账至被告,并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支某了150,000元,合计370,000元。但是,由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发货并交付直接用户的3台电动手术床经医院验收,多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和协商,被告虽承认手术床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医院需求,但以各种借口拖延退换,拒绝解决退换货、质量及赔偿等问题。在原告、被告和直接用户三方协商的更换手术床方案中,被告在初步同意方案的情况下,又以原告应先支某剩余款项的不合理要求为由,拒绝履行三方协商方案,最终各方协商未果。2019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拒绝修理更换手术床,且不同意退还货款的情况下,发出《合同终止声明》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5月28日,医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要求原告退货、赔偿损失。至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原告因未能完全履行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942,724元(完全履行《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和《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后可获得的合同利润642,724元、其他经济损失即商誉损失300,000元)、投标履约保证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此外,2019年7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被告力新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规范,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参与投标,被告没有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约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应当支某相应费用。因合同涉及的其他设备系非标定制产品,被告已投产相应设备,因原告不履行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所谓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4、(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126号公证书、(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7125号公证书、(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736号公证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经授权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参与医院的招投标,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参与投标的相关技术参数均由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且被告对设备做出了质量保证;2018年3月5日,原告中标;
5、《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3月26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员工的电子邮件、《投标文件》与医院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1,530,000元;
6、《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及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员工的电子邮件、《投标文件》、《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782,576元,载明设备直接用户,原告已支某37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某40,000元、2018年11月23日支某1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某80,000元、2019年1月7日支某150,000元);
7-8、(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6790号公证书、(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7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手术床质量问题发生后积极与被告沟通,寻求解决方案,被告认可手术床质量存在问题,承诺更换,但后续态度消极,不履行承诺;
9、《合同终止声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拒绝修理、更换的情况下,发出终止合同函,但未收到回复;
10、《关于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证明被告提供的手术床不符合《投标文件》标准,原告被追责,遭受经济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1-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招标文件》、一组发票、一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
15、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16、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受到医院追责,遭受经济损失;2020年4月2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返还医院货款228,900元,支某律师费14,760元及案件受理费3,624.95元;
17、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手术床不符合招标参数,原告多次协商解决,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拖延退换直至医院解除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报告、安装验收单、托运单,证明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并由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
3-4、场地准备说明、确认函、设备清单、施工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确认购买的设备配件及性能,设备系非标定制产品,除用于系争合同外别无他用,被告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
5、律师函及寄收凭证,证明寄送律师函催讨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未将投标文件发送给被告,邮箱不是被告员工使用的邮箱;
证据3,按照常理,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公司处,但公证书中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说明原件在原告处,而投标时间是2018年12月,公证时间为2019年6月;若投标文件真实,更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关于医疗设备的质量要求;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合同系原告与医院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和被告无关;
证据6,予以认可;
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说明被告未参与投标,在原告供应设备不符合其与医院的合同时,被告已提供额外帮助;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
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与医院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证据11-1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其与医院纠纷,与被告无关;《聘请律师合同》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律师函并进行了回复;
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系两个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两个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投标文件》提供给直接用户的手术床符合招投标文件及技术参数;安装验收单、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拒绝承担因交付手术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直接用户为维吾尔医医院;设备品名为4台LED无影灯、4台电动手术床、5台麻醉塔、3台腔镜塔、2台外科塔、6台ICU吊桥,总金额为782,576元,其中LED无影灯单价为41,800元,4台电动手术床型号为EST-1、总金额为205,948.50元;交货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2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安排产品生产及手术床发货,待生产完成后,原告将尾款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尾款后,安排无影灯、吊塔、ICU吊桥的发货及安装;售后服务具体条款详见《代理分销协议》附件C《售后服务政策》。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之间并无《代理分销协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018年9月21日、11月23日、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40,000元、100,000元、80,000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交付3台无影灯。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交付3台手术床。
2019年1月底,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医院要换床,希望被告从技术上沟通一下;被告回复将与医院沟通。2019年2月15日,被告提供了市场部回复的参数并表示“其实就是第一条无法符合,但是不影响使用”、“还有一个方案,就是如果EST-1床4套全退,还需要20多万”;原告回复“好的”。2019年2月17日,原告表示“现在医院要求先把床的事情解决了,明天必须要给他们回复”;被告回复“……我们的床参数让我们市场部张经理看过,满足,医院现在在挑刺,……一旦床退货后面的东西肯定也会退,而且招标的东西不是说医院找个理由就可以替换掉的”并再次提供了市场部的答复;原告希望被告技术人员向医院解释,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原告回复“现在不是退不退的事情,是要换……”。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图片和文件,表示“已经给院方,他们下午讨论”;原告回复“好的”。2019年2月22日,原告询问被告和医院沟通情况;被告表示“一直在处理,可能要换型号”、“现在在咨询价格”、“我们一直在找产品,现在产品找到了,换肯定换,具体怎么操作在定”;原告回复同意。2019年2月25日,原告表示不同意由其承担差价。2019年2月27日,原告表示“……贵公司要换另外一个厂家的床,让我和医院沟通,医院已经开过办公会,定下台湾那个厂家的床,已经无法更换,我也试着问了一下医院,给出答复很明确不能更换……”。前述被告提供的市场部回复参数的内容为:“回复如下(共3页、第1页)条款1、2、4、6;1、EST-1确实不可以头脚板互换;2、符合要求,具备电池“2块12V/12AH”;4、注册证上200KG,符合要求,另外根据YY0570-2005(国际等同标准IEC60601-2-46:1998)第21条101款“手术台和传动装置必须设计成在承受2.2倍的安全工作载荷时不得发生失效或永久形变”;6、可以,请看EST-1床板下方的托轨尺寸……;回复如下(共3页、第2页)条款9、10、11、12、17,请见EST-1上海医疗器械所检测报告;9、请见图纸,长度和宽度符合要求(长度方面、鉴于送检的样品2080);10、前倾32度、后倾27度,符合大于26度要求;11、左右倾斜实际20/19度,接近标的要求的21度,其中量产品和检测样品存在1度的测量误差是合理的(因测试方法和操作人的不同);11、上下调整高度,请见报告,最低680,运行358mm,符合要求;12、左右倾斜实际20/19度,接近标的要求的21度,其中量产品和检测样品存在1度的测量误差是合理的(因测试方法和操作人的不同);17、虽EST-1标配聚氨酯硬垫,但可以选配记忆海绵的软垫(请见工厂技术通讯),另我们的软垫本身就是高弹海绵+记忆海绵的双层结构,厚度可定制……;回复如下(共3页、第3页)条款,配件的内容不是标配,鉴于投标文件没看到过、不知晓你们包含了哪些配件;其中,针对EST-1,选配的有……”。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9月5日出具的(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6790号、007350号两份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9年3月1日,被告提供的3台无影灯通过了验收。
2019年4月28日,原告出具《合同终止声明》,载明截止当天,被告供给医院的产品只安装验收了LED无影灯数量3台;因手术床未按照招标要求的参数提供,现院方拒绝安装已正式通知原告赶紧处理手术床退货的事情,并要求退回预付款项;故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244,600元,并承担因此次招标产生的履约保证金34,000元。
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被告交付的电动手术床三台经过验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投标文件》多项技术参数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此,直接用户要求原告退货、赔偿损失及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以书面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被告虽承认质量有问题均以各种借口拖延退还,直至拒绝解决相关退换货、质量及赔偿等问题;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及利息。
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至用户现场进行吊塔预埋工作并为此先行垫付了22,600元;截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陆续支某的共计220,000元首付款后即开始备货,并应原告要求提前安排3台无影灯及3台手术床的发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被告已按约开始定制;但原告非但未按约支某尾款,更妄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企图单方终止合同,未支某尾款;原告2019年7月10日委托律所来函所称情况完全违背事实,被告交付的3台电动手术床的产品型号、参数与产品注册证上登记的均一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不实数据参与招投标活动,导致无法履行与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竭力为原告履行《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提供了额外的帮助,但原告始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某尾款412,576元。
此外,原告表示为本案诉讼,共支某了公证费4,490元和律师费90,000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投标函》及文件。其中的《开标一览表》载明投标人为原告,招标项目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院医疗设备”,投标报价为1,53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支某34,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其中的《设备详细说明一览表》中载明手术电动床参数。其中的电动手术台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其中电动手术台产品介绍中包含多方位调节的具体内容并配以图片,载明的平移功能为“……一般行程280mm,最大行程达296mm……”。其中的《技术参数、功能偏离表》中,载明的招标规格第1项为“手术床为电动液压驱动机制,电动调节床面升降、前后倾、左右倾、背板升降、4个主要动作组,由4组独立液压缸液压驱动。手术床床面可旋转180°(头脚互换),平移床可前后平移300mm,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对应载明的投标规格第1项为“采用进口电动液压系统,集中控制手术床升降,左右倾,前后倾,背板升降、能稳固安全完成各种手术体位。手术床具有集中控制液压操作系统,保证液压装置可完成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可超过300mm距离的平移,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载明招标规格及投标规格第16至18项为基本配置及额外要求配置内容。上述投标文件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73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庭审中,被告确认就手术床向原告提供过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报告及产品介绍。
2、2017年12月25日晚上11时53分,原告员工收到发件人为“寒叶”的电子邮件,内容中涉及手术床(型号EST-1)的供货单价,附件中包括“手术床技术参数偏离表”。该“手术床技术参数偏离表”中载明投标人为原告,招标规格第1项为“手术床为电动液压驱动机制,电动调节床面升降、前后倾、左右倾、背板升降、4个主要动作组,由4组独立液压缸液压驱动。手术床床面可旋转180°(头脚互换),平移床可前后平移300mm,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对应的招标规格第1项为“采用进口电动液压系统,集中控制手术床升降,左右倾,前后倾,背板升降、能稳固安全完成各种手术体位。手术床具有集中控制液压操作系统,保证液压装置可完成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可超过296mm距离的平移,有利于做C型臂,透视,介入”。上述电子邮件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12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3、2018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以1,530,0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同日,原告(供方)与维吾尔医医院(需方)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手术无影灯4台、手术电动床4台、手术麻醉吊塔5台、手术腔镜吊塔3台、手术外科吊塔2台、ICU吊桥6台;交货时间为按需方要求交货,需方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发货,供方发货、安装、验收的工期为20天。其中,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供方发生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需方发生中途退货等情况,……如协商无效,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供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计算向需方偿付违约金……4.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最高限额为迟交货合同总价的10%,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供方仍不能交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
4、2019年5月28日,维吾尔医医院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载明医院于2018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发货;原告应在20天内完成发货、安装及验收;但经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按期发货、安装及验收;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医院出具《承诺书》,承诺“12月31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到位,否则,每逾期一日,支某2000元作为赔偿”;但直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仅给医院发货并到货3台手术无影灯和3台手木电动床;经医院设备科和使用科室验收,3台手术电动床与招投标文件的参数完全不符,没有达到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已到货的3台手术电动床退回给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退还设备款,原告应按照《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条款及《承诺书》的约定,支某违约金450,000元。附表中明确招标规格和实际到货情况。附表一中就部分招标规格、投标规格列明实际到货情况,其中就第1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1.背板升降、手术床床面可旋转180°(头脚互换),2.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3.做C型臂,透视”、说明为“1.背板不能升降旋转角度达不到,没有头脚互换功能,2.做不到手术过程中的各项体位调节,3.做不到C型臂,透视”;就第2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可满足≥50次手术需要,确保手术床在无交流电源供电状态下工作”,说明为“不能实现断电工作”;就第4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手术床承重≥185kg”;就第6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手术床台面可透过X线,台面下侧安装有导轨,用于输送X光片盒”,说明为“台面下侧不能安装导轨”;就第9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手术床宽度≥500mm”,说明为“手术床的宽度达不到”;就第11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台面前后倾角度:≥26°”,说明为“台面前后倾角度:≥26°达不到”;就第12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台面前后倾角度:≥21°”;就第13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背板折转角度:+80°/-40°”,说明为“背板折转角度:+80°/-40°达不到”;就第15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头板折转角度:+45°/-90°”,说明为“头板折转角度:+45°/-90°达不到”;就第17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双层海绵胆结构,透气,厚度≥8cm,17.2头板,17.3分体式腿板,17.4背板,17.5臀板,17.6线控遥控器,17.7托手架一对,17.8麻醉屏架”;就第18项内容列明不符参数为“在四台手术床里共配置:两对拖腿架,一副头托及适配器,一对侧卧位支撑架及侧卧位托手架。配备腿托2对……”,说明为“只配发了托手架,其他的都没有配发”。
5、2020年3月16日,维吾尔医医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某预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一年内只交付三个手术无影灯,多次催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货款并支某违约金、律师费。2020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20)新0102民初12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维吾尔医医院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维吾尔医医院返还货款228,900元,否则将另行支某违约金153,000元;律师费14,760元及案件受理费3,624.95元由原告承担。
6、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就EST-1电动手术台“手术台宽度(不含侧轨):500mm±20mm”、“前倾:30°±2°”、“后倾:30°±2°”、“左倾:20°±2°”、“右倾:20°±2°”、“背板上折:≥65°”、“背板下折:≥40°”、“头板上折:≥30°”、“头板下折≥60°”、“头板可拆卸”、“脚板可拆卸”等项目结论均为符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亦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手术床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后又认为手术床不符合约定参数且被告交货存在延迟,主张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返还货款,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逾期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设备,系争手术床不仅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且不存在原告所称迟延交货的情况,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货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
首先,按照《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包含系争手术床在内的设备,该合同仅对设备的数量、型号进行了约定。同时,系争合同的确列明了直接用户为维吾尔医医院,虽然被告未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源于被告,但被告确认曾向原告提供手术床的产品介绍,而原告将产品介绍作为投标的材料。因此,被告提供的手术床亦应与系争合同约定及产品介绍相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手术床与合同约定及产品介绍的内容不符。
其次,原告所称系争手术床的技术参数与投标文件技术参数不符,显然是以原告与案外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要求或约定约束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仅如此,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材料显示,原告就手术床提交的投标规格与案外人的招标规格本就不一一对应,原告与案外人就此引发的争议与被告无关。且如果原告仅凭案外人单方认定,在无其他证据或经司法鉴定评估等方式来检验案外人所称内容是否客观的情况下,接受了案外人对设备所作评价的后果亦与被告无关。案外人以原告逾期交货等为由向原告提起的诉讼及和解结果,更与被告无关。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设备参数来源于被告,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亦可显示系争手术床与电子邮件中所列投标规格并无明显不一致。反而,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手术床的投标规格与其投标文件中的手术床投标规格存在差异。
再次,关于原告所称手术床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所称迟延交货问题,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且原告在此前未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不仅如此,原告起诉时所称有关争议产生后各方协商的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本院对其相关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的系争手术床符合双方之间《代理商设备订货合同》的约定,原告所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6.89元,由原告新疆万新普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一帆
书 记 员
叶若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