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

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334号
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胜利东路南门口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13196883U。
法定代表人:周立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5571H。
法定代表人:葛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与被告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定作款349157.11元及利息;2、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风电附件定作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4401.3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风电钢结构等物品,原被告签订多份定作合同,分别涉及大唐三塘湖、大唐淖毛湖、鄯善项目、大唐渑池赵庄、华润确山竹沟、青海大柴旦锡铁山、诺木洪一期、华能河南汤阴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物,被告已收到并使用,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尚欠原告定作款349157.11元,最后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原告已给被告开完全部款项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完发票,被告付清全部定作款,为此上述拖欠的349157.11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1日付清,但被告没有付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为利息,以349157.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7.43‰的1.5倍计算至原告立案之日为27917元,以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止。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风电附件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34401.3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定作产品,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及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被告取代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成为2016年2月23日《风电附件定作合同》的需方(定作方),承担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此催促被告提货未果,2018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来传真要求下月初供货,但没有给出具体时间,因所有产品早已完成,为此原告在2018年1月23日复函保证按时供货,仅需等待被告方的通知,可过了2月份被告仍不提货,后原告再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的定作物的价值不能实现,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因原告按照约定早已将定作产品生产并存放在原告厂区内占用原告的库房及工厂的使用面积,进而影响原告其他合同的生产,为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保管该批定作产品而产生的保管等费用。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风电附件定作合同》,因2017年7月1日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它的基础是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风电附件定作合同》,定作合同解除必然要造成主体变更协议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于经济损失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34401.35元承担,若被告不认可,原告则申请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已经生产出的定作物的残值抵顶原告为保管该定作产品而产生的保管费等及影响原告生产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等。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原告在《大唐三塘湖1.5MW钢构件附件67套风电附件定做合同》、《大唐淖毛湖2MW钢构附件50套风电附件定做合同》、《华能河南汤阴风电项目6套钢构附件定做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延迟交货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迟延供货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18.93万元,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349157.11元定作款后,被告保留另行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的剩余违约金的权利;二、原告在《新疆鄯善2.5MW钢构附件10套风电附件定做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违约责任;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华能白杨河项目钢构件33套风电附件定做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双方所签《华能白杨河项目钢构件33套风电附件定做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擅自解除。根据被告与原告及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能白杨河项目钢构件33套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货。2018年1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于次月供货至项目现场,但原告却以热镀锌费用上涨、要求增加热镀锌费用为由,至今仍未履行其供货义务。因此,原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其无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答辩理由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风电塔筒钢结构等物品,2019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载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大唐三塘湖67套风电附件合同、2015年9月24日签订大唐淖毛湖50套风电附件合同、2015年11月26日签订鄯善10套风电附件合同、2016年12月13日签订大唐渑池赵庄项目26套风电附件合同、2017年1月3日签订大唐莹池赵庄项目基础环焊接件合同、2016年12月19日签订华润确山竹沟17套合同、2017年8月14日签订青海大柴担锡铁山25套合同、2017年8月24日签订青海诺木洪一期25套合同、2017年11月23日华能白杨河汤阴项目,以上项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贵公司均已收到以上项目合计6933147元。我公司发票已全部开清。贵公司已给付6583989.89元,以上项目工程贵公司尚欠我公司349157.11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全部款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剩余定做款349157.1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这是对原告履行了已供货义务后双方对账的一个付款情况,形成的一个具体金额,且该对账函是由原告制作的,该欠款金额是否与原告对账函中所列的合同是否一一对应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以34915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7.43‰的1.5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止。被告表示不认可,并抗辩原告所述的利息起算时间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即便双方形成过相应的对账函也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考查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本案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对账函项下款项的依据。
2019年12月5日,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风电附件定作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解决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19年1月28日双方对账,有效地反映了交易对账的明细全貌。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49157.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剩余款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要求以34915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7.43‰的1.5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止。被告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标准已取消,不再按此计算,故应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349157.11元及利息(以34915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761元,被告负担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