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天洁环保设备制造厂区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杨淑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被上诉人甘肃**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明、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甘肃**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认定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仅有***和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两名股东,甘肃**电力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占70%,***持股比例占30%。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在召开会议的5天前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甘肃**电力有限公司单独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30%的股东***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甘肃**电力有限公司意见不一致,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甘肃**电力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自其成立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业务,但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没有证据证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从未召开任何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进行表决,现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要求解散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给予改判。
甘肃**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主张“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仍可召开股东会,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没有依据;2.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3.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条件;4.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解散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
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甘肃**电力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现欠付税金超过1,000,000元,我方认为二审应当维持原判,该结果对公司及股东均是有好处的。
甘肃**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散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格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鄯善绿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持股70%,乌鲁木齐格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持股20%,鄯善绿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2014年10月16日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取得鄯善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风电塔筒、特种钢结构制造项目”登记备案,建设内容主要为3万元/年风电塔筒、5万吨/年特种钢结构生产线及厂房等相关配套设施。其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开始建设风电塔筒及特种钢结构制造项目的厂区厂房及生产线,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及***均称该项目未完工。2015年11月5日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原股东乌鲁木齐格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鄯善绿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计30%的股份转让给***,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甘肃**电力有限公司持股70%,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3月30日前,第三人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3月30日前。2018年3月,国家能源总局下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发布2018年度风电投资监测预警结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2018年度风电开发投资预警信息如下:甘肃、新疆(含兵团)、吉林为红色预警区域”,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红色预警的区域暂停风电开发建设,集中精力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量风电消纳问题”。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认为2018年风力发电项目的政策发生调整后,因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唯一的建设业务系风力发电项目,故该项目丧失了继续建设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能,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不但不能盈利还连年亏损,同时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税务、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仍在持续发生。因与***无法就公司解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且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予以解散和清算,因此起诉至法院。***认为现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上述事实有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及***当庭陈述、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国家能源局文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及***均认可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项目现状为停工停建,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及***均未按照约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内缴清出资。2018年国家能源局发文明确新疆区域内暂停风电开发建设,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备案核准的业务主要是风电塔筒和特种钢结构制造,现因政策原因,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该项目,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及***就解散公司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甘肃**电力有限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答辩称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损害其股东权益的行为,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及***均一致认可,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备案核准的业务主要是风电塔筒和特种钢结构制造,现因政策原因已无法继续经营该项目,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甘肃**电力有限公司就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审法院作出解散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甘肃**电力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但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新疆**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已达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彬
审判员 常昳华
审判员 高乐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法官助理 钮丽婷
书记员 兰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