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389号
原告: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耀公司)诉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电机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717900元、损失2318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393000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并已向第三方购买相关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预付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电机公司辩称,2015年6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采购合同》、2015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是合同启动的实质要件,因其没有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故该合同并未启动,且其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告知其收到预付款后方能启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科耀公司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向原告科耀公司采供总价值为2380000元的塔筒及基础环一套,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被告电机公司向原告科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16日原告科耀公司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采购合同》的总价款调整为23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原材料采购,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传真,要求其支付预付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称:“因与国电龙源玉门洁源风电场谈判至今还在进行中,请等待我公司通知。”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不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提交的《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传真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耀公司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的《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基础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电机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科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7179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故对被告关于支付预付款是合同生效要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多次与原告沟通,告知其收到预付款后方能启动合同,因该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3189.16元(计算方式:违约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违约天数)的诉请,于法有据,且要求的损失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717900元、损失23189.16元;
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科耀电力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