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3执异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9号-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青岛技术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纪群传,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纪群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该公司股东纪群传未足额出资或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纪群传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第三人纪群传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0213民初448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箱等货款140645元,被告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3执99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成立,股东为纪群传、***、***,纪群传认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纪群传存在未足额出资或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纪群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