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裕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435号
原告:***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226号5层513室(萃英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袁方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学,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摆国元,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亿龙,该学校职工。
原告***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乾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第三人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学(以下简称六十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第三人六十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一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66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41元(此利息计算期间为2021年6月30日),并按月利率4.275%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裕乾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第三人位于西固区的“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学(兰化四中)综合实验楼重建项目”工程。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3条约定“原告分包上述工程的走廊、办公室、卫生间等房间的吊顶”,合同第四.2条约定“合同价为408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付清。”原告雇佣20多名农民工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并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550662元。至今被告仅付款20万元,付款率仅为36.4%,尚欠工程款35066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付款违约。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了解,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约400万元未付,第三人依法应当在此欠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付清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权益。
被告兰州一建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六十四中述称,其与兰州一建签订了《综合实验楼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兰州一建,该项目已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六十四中已经向兰州一建支付29492153.2元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该项目尚未到质保期。截止2020年10月22日应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和六十四中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兰州一建对六十四中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汇总表、记账凭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确实有工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兰州一建未到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兰化四中)综合实验楼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31044371.89元,工程预留5%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走廊、办公室、卫生间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合同单价为轻钢龙骨铝扣板及矿棉板吊顶综合单价为85/㎡,面积以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为准,此单价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408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所有工程量完成以后,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总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累计支付到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无息付清所剩余款项。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0662元。现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492153.2元,目前剩余5%的质保金1547030元未付。但案涉吊顶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因剩余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和结算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11月施工完毕后仅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55066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35066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另,第三人述称向被告已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未到期。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但第三人在述称意见中明确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因此至2021年6月18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质保期已过,需等待审计结束后申请付款。而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质保期满后转化为工程款,故第三人应在欠付154703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案涉的吊顶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662元;
二、第三人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学在欠付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54703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92.5元,由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1元,由原告***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