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域名都住宅小区1-6号楼地下停车场的消防工程交于原告承包建设。施工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按固定价37000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由于该工程所涉施工范围内地下停车场土建工程支撑模板未及时拆除,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导致工程延误。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20日竣工。2013年9月6日申报验收,2013年10月3日经金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验收备案凭证。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使用该项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25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程款2500000元;2、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95848.8元;3、2015年6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陈述因土建工程支撑模板未及时拆除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做到了清场,具备了原告施工的条件。因原告没有及时将施工材料备齐,导致未能按时开工,加之原告施工人员少,致使不能按时竣工。工程竣工后,经过消防验收为合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不来结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交工后,尚有部分给水工程内容没有完成,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拒绝继续施工,无奈被告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施工资料;2、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80000元;3、赔偿因反诉被告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00元;4、支付未完工程价款200600元、管理费20060元。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施工资料未交付外,其它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施工资料可在法庭主持下交付;2、反诉被告不构成违约,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承担违约金和损失;3、反诉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主要指给水工程,而给水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此,反诉被告不承担给水工程的费用,而暖通工程电热风幕反诉被告已完工。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域名都住宅小区1-6号楼地下停车场的消防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系统和通排风系统安装工程。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为,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防火卷帘;2、消火栓灭火系统;3、喷淋自动灭火系统;4、通排风系统;5、电气火灾监控系统;6、气体灭火系统由设备厂家二次设计后另行报价;7、设备安装和调试;以上承包范围及施工范围详见建设方提供的图纸、附表。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700000元,一次包死。在专用条款第一条中约定发包人(被告)的工作:(1)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三通一平已完成,具备施工条件。(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线路接至施工现场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已接通。(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已开通。(8)由发包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按承包方要求按时到场且质量合格,否则造成的不良后果由发包方承担。约定承包人(原告)的工作:(7)保持工地清洁,及时清理垃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不支付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5%(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并且承包人完成所有资料后方能办理结算;施工中没有设计变更,施工后由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加盖竣工图章,提交一份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监站颁发的工程合格证),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保证金。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延误、误期赔偿金额为每天1000元;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自费修补缺陷,使其达到合格标准。修补后仍达不到合格,不能交工,拆除后重建。在合同附件工程招标预算书编制说明第二条第四款中约定由建设单位确定不进入造价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见附表一。在附表一中确定了三部分内容,即电气工程、暖通工程、给水工程。给水工程包含的设备有:消火栓加压泵2台、喷淋加压泵2台、中区变频泵组配套设备1套、高区变频泵组配套设备1座、潜污泵1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没有对施工设计进行变更。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金昌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0月3日,金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工程核发了备案凭证。工程交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和施工资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事宜,但至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和施工资料。庭审中,法庭督促双方交接结算资料,但双方只对部分施工资料进行了交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通知等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施工图纸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地基与基础验收通知书、监理日志,并申请证人尚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方土建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建工程在2012年4月已完工,况且土建工程不影响消防工程,可以交叉作业。本院认为,土建工程是否完工及对消防工程的施工是否造成影响,原告方并无足够证据证实,且尚某某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方主张的因被告方土建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导致其迟延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以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设备在2012年12月5日到场,导致其不能按时完工,被告方认为设备材料提得早,只是使用时才和监理人员办理的报验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在2012年12月5日到场是否影响其正常施工,对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提供设备迟延导致其不能按时交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便条,该便条记载”地下车库消防工程:1、总计370万元;2、建设单位购买材料及打扫卫生,其他单位完成总计(30200+49952.48)=80152.48元;3、室外消火栓井子座总计6000元,百叶300元;4、建设单位管理费8645元,水电费3000元;5、车库2013.9.6申报验收,2013.10.3签收,延期311天,违约金311000元。总计80152+6300+11645+311000*1.1=440197元”。原告方提交此证据,以证实其多次提交施工资料,而被告方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不同意承担,才导致被告方不同意接受施工资料而无法结算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其出具的便条认可,但不认可如原告方不承担费用就不接受施工资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方以此不接受原告方施工资料及不予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申请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证实,给水工程不属于合同内容,但部分设备已安装。被告方认为给水工程属于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备安装和调试”不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发票、销货清单,以证实安装潜污泵的材料是被告方购买,人工费应由原告方支出。原告方认为,按合同约定,材料本应由被告方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由被告方提供,被告方主张辅材应由原告方提供,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金域名都打扫地下车库人工费伍仟元整,收款人***,2013.6.7”,以证明原告方没有清理现场,被告方请人清理支出的费用。原告方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存在垃圾,也未约定该由谁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场地清理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但按照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确实无法查清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其与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以证实该公司为其安装水泵房高压、中压给水机组结算费用49900元。原告方认为,给水设备的安装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无法确定工程内容,且为复印件,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也未派员出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支付***砌筑两座消防井费用6000元;提交常东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支付常东风通风百叶窗费用300元;提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支付***消防水池注水水费3000元;提交金昌市辉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支付金昌市辉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漏水阀门8次4000元,车库喷淋头更换5次14000元,消防水泵房高中压变频机组保管费104天20800元,车库北出口防火卷帘更换费用6864元,车库北出口电热风幕安装费用49735.4元,代管费用115天13800元。原告方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消防井的砌筑属原告方工作范围;通风百叶窗只有两个没有安装;合同没有约定试水产生的水费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不予承担;物业公司维修的事实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以上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额合同,双方也没有变更图纸设计,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现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95848.8元及2015年6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并且承包人完成所有资料后方能办理结算;施工中没有设计变更,施工后由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加盖竣工图章,提交一份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监站颁发的工程合格证),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保证金。而原告没有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的义务,被告不结算剩余工程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施工资料,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280000元,因双方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竣工,而原告竣工交付的时间在2013年9月6日,延迟交付280天,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当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赔偿因延期交工及延期交付相关资料,导致其停车场未能投入运行,造成停车场周围楼盘销售不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延期交工及延期交付相关资料是否会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以及造成的损失额是多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未完工程价款200600元、管理费2006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安装潜污泵辅材27200.6元,合同中对安装时所需要的辅材由哪一方承担没有约定,被告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清理地下车库卫生费,合同当中确实约定卫生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但承担卫生费5000元是否合理无法确定,加之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判断其证明的真伪,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给水工程中高区设备的安装向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900元,因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的砌筑消防井、安装通风口百叶窗、试水、物业公司维修费代管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以上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管理费20600元,因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所要求承包方提供的施工资料;
二、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施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42元、减半收取14521元,原告承担1537元,被告承担12984元;反诉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原告承担927元,被告承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