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366号
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博复线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1051G。
法定代表人:冯宝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7195W。
法定代表人:李文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翔,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6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产生买卖乳化液泵站及配件业务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6364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
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煤矿关停,导致没有能力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至2015年期间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乳化液泵站及配件,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3647.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工厂关停,并不是拒绝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6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6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7.0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邴会德
书记员周正子
附证据目录:
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九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
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针对原被告间的业务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