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恢4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博复线1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宝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晋仲调字第23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81506.97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买卖转移变更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