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博复线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1051G。
法定代表人:冯宝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明同心城C区19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14031R。
法定代表人:许秀峰。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鸡场镇徐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HQJTB1F。
法定代表人:张守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盾公司)与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诉讼中,因被告吉顺公司、永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被告永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总欠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及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吉顺公司所属分公司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晴隆鸡场镇永荣煤矿(已注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原告矿用智能乳化液泵站一套,总货款计80万元,被告方预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后每两月付款10万元,货到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方,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方除支付预付款10万元外,对剩余70万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据被告吉顺公司称,永荣煤矿已成为独立法人单位即被告永荣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永荣公司承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吉顺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永荣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原告在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预付的货款10万元,答辩人向原告返还案涉的“矿用智能型乳化液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给付货款。理由如下: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违约,其出售给答辩人的“矿用智能型乳化液泵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间题。该设备在2017年11月初安装调试后用于答辩人的矿山生产,在使用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设备使用、维修、保养的基本要求进行操作、运行。但是,该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及使用过程中经常性地发生故障(具体故障情况以矿调度室记录为准),矿山生产无法达到预期的运行效率,完全不能满足矿山井下的生产需要,同时也给答辩人的矿山综采工作面的日常生产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截止到2018年3月24日,因乳化液泵站故障而导致煤矿采煤工作面直接损失产量达2.1万吨。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终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使用乳化液泵站。鉴于“矿用智能型乳化液泵”存在的质量题,答辩人于2018年3月10日给原告发送了一份《关于智能乳化泵相关事宜公函》,在公函中答辩人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给答辩人矿山生产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明确告知了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解决问题,导致答辩人法继续使用该设备。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之规定,答辩人购买“矿用智能型乳化液泵的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答辩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其次,鉴于原告出售给答辩人的“矿用智能型乳化液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答辩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等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给付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
反诉原告永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履行与反诉原告在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其出售给反诉原告的“矿用智能型乳化液泵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反诉被告的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此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名盾公司辩称,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于2017年9月底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0日将涉及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在本案之前,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其所提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鸡场镇永荣煤矿(以下简称永荣煤矿)是被告吉顺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单位已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被告永荣公司陈述原永荣煤矿基于贵州省资源整合要求加入吉顺公司;后又因政策变化,自吉顺公司脱离,成立了现永荣公司;原永荣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其公司承继;原告认可被告永荣公司的陈述。
2017年7月3日,原永荣煤矿(买受人)与原告名盾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单位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BRW200/31.5K矿用智能型乳化液泵站1套,金额为8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负责质保,质保期十二个月;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相关国标、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培训及指导安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后每两月付款10万元,货到一年内付清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永荣煤矿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17年9月份,原永荣煤矿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2017年11月20日,原永荣煤矿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份,涉案泵站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
被告永荣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对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由原永荣煤矿出具的智能乳化液泵站试运行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投入使用至出具说明期间曾出现4次大的机械事故,并列明了具体情形。被告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由原永荣煤矿出具的关于智能乳化泵相关事宜公函一份,主张原永荣煤矿已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否认曾收到原永荣煤矿及被告提出的任何质量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永荣煤矿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前述质量异议公函,要求延期举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举证,仅提供一份落款为田金成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函由原永荣煤矿总工程师田金成当面交由原告王姓工程技术人员带回。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原永荣煤矿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原永荣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原本应由吉顺公司承担。被告永荣公司是新设立公司,法律上与原永荣煤矿不具有承继关系。但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永荣公司承继原永荣煤矿债权债务的主张,其实质应认定为吉顺公司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永荣公司,原告认可被告永荣公司的主张视为同意转让。故涉案合同现约束本案原告与被告永荣公司。在权利义务转移后,被告吉顺公司已与原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仍要求被告吉顺公司基于原分公司注销的事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原永荣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永荣煤矿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荣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一年内付清货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后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原告后期损失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因被告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被告永荣公司有权向原告提出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抗辩。关于被告的质量异议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质保期内通知出卖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被告应举证证实曾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虽提供了原永荣煤矿制作的试运行情况说明及公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在质保期内通知过原告,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申请费4120.00元,均由被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