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鸡场镇徐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HQJTB1F。
法定代表人:张守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博复线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1051G。
法定代表人:冯宝令,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明同心城C区19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14031R。
法定代表人:许秀峰,经理。
上诉人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名盾防爆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1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黔西南晴隆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明确的,是贵州省晴隆县。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仅系对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等事项的约定,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并结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原审诉求,认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并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张兴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明文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