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422民初2109号
原告:甘肃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965716105。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55128998X7。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316112252D。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甘肃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雁公司)、***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雁公司恒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永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西雁公司恒昌分公司签署的《消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判令西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46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就西雁颐馨家园六期工程20#、21#楼的消防工程达成协议并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预算完成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自动报警联动系统、防排烟系统及消火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按照被告西雁公司恒昌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工后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815364元,尚欠474636元拖延拒付至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适格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永安消防公司以被告西雁公司恒昌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确定为由申请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甘肃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嘉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