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445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8-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行政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白银的200KV项目的屋面工程施工,完成了该工程所有的炉渣、混凝土、透气管等工程,应支付民工的工资为576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接近年关,原告只能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拖欠至今。
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11月份零工考勤表》《2015年12月份零工考勤表》《质量验收清单》《白银项目部2015年(屋面零工)11-12月份付款申请表》的原件,但对其真实性,被告仍不能确认。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由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判刑,加之该项目项目经理的变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现被告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可从中协调,让原告与西能公司(音)处理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YXMO12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北铅锌治炼厂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包括:GIS室、综合楼及所有单体屋面3mmSBS+43mmSBS防水卷材各一道、电缆隧道3mmSBS防水卷材一道,卫生间丙纶卷一道。工程造价为屋面每平方米67元(双层3+4),卫生间每平方米30元(包含辅料及人工费),电缆隧道每平方米40元,竣工后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GIS室、综合楼、循环水泵房、滤油车间的屋面保温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定了《质量验收清单》《白银项目部2015年(屋面零工)11-12月份付款申请表》,原告***(班组长)、施工质检人员、项目部经理均在质量验收清单、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应付人工工资67660元。2016年元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57660元。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零工考勤表、质量验收清单、白银项目部2015年(屋面零工)11-12月份付款申请表、(2018)甘040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4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原告***为自然人,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经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依据《白银项目部2015年(屋面零工)11-12月份付款申请表》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工资57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赵某某已被判刑、该项目经理已变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人工工资,其理由不充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可出面协调,让原告与西能公司(音)处理此事,因被告未提供其公司注销的相关文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西能公司(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76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学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