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4民初824号
原告: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3号金信苑306号。
法定代表人:侯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象山街北二巷19号。
法定代表人:韦计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海臣通公司)与被告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德保卫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海臣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雄伟、被告德保卫计局的诉讼代理人陆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德保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德保县卫生局向原告购买用友U8R10卫生财务管理软件(网络版),金额20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定制了该款软件系统,在向德保县卫生局交付软件实施培训时,德保县卫生局通知原告因财务管理软件已经由上级部门统一采购,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财务管理软件,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德保县卫生局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软件销售合同价款2065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德保县卫生局在机构改革中与计生委合并,变更后的名称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因此应当由被告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对原德保县卫生局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保卫计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终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签订以后由于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已经统一采购,被告没有继续购买该软件的必要,所以双方协商不再购买原告的软件。从合同内容来看,软件的价格包含了购买后一年内的售后服务费,付款方式为乙方也就是原告完成甲方也就是被告的软件使用培训与实施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但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交货时间、地点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开展任何实际性的对接工作,合同一直未实施。2014年,原自治区卫生厅下发文件明确由自治区统一安排卫生财务管理软件,免费为各县的乡镇卫生院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使用,并要求不得使用其他卫生财务管理软件。我局按照自治区的要求决定取消向该公司购买软件计划,并就此已向该公司说明清楚。且该公司事实上尚未提供任何货物和服务,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我局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软件购销合同,拟证明
原告与德保县卫生局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由德保县卫生局向原告购买用友卫生财务管理软件,销售价格为206500元;2、北京用友政务软件公司发票及证明(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与德保县卫生局签订《软件购销合同》
后向北京用友软件公司购买用友卫生财务管理软件支出65000元;3、费用报销单、凭据,拟证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与德保县卫生局洽谈签订合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支出费用9133.4元;4、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因与德保县卫生局软件购销合同纠纷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确认软件购销合同中国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2.德保县卫生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5、软件实物(电脑U盘、当庭提交,质证后由原告自行保管),拟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软件,因被告终止合同,安装后退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标的无关联;两份证明三性有异议;银行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购买的是用友R59I,而不是用友U8R10。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发票部分时间不符,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开具的发票部分并不是来德保洽谈业务的,发票内容显示到凌云、乐业。对证据5,有异议,该商品没有标明名称,不能证实为U8R10软件,且什么时候购买或是否使用过也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曾向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管理软件,但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了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开错情况说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3,其费用报销单所附的消费票据绝大多数与实施本案诉争项目无关;证据5,该软件实物本身无法证明是原告为实施本案诉争项目所购买,是否已为被告进行过安装测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不予认定。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德保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德保县卫生局向原告购买用友U8R10卫生财务管理软件(网络版),金额206500元。合同对软件产品的名称、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关约定,但未约定原告进场实施培训及安装测试、产品验收交付的具体时间。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用友R9i财务管理软件v972一套,价款65000元。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财务管理软件已经由上级部门统一采购,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财务管理软件,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德保县卫生局在机构改革中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合并,变更后的名称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因双方就合同尚未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后解除合同发生纠纷,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桂10民特1号民事裁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简单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财务管理软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提出合同签订后,已向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采购了软件,并为被告提供了安装测试和培训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金额赔偿。但是其提交的采购发票中软件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为实施该项目专门采购已经支付货款,且穷尽补救办法后仍无法避免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证明因合同解除受到了经济损失,其提出由被告按合同金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海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8元(原告已预交2199元),依法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南宁海臣通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建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陆慧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