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2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3号金信苑306号。
法定代表人:侯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象山街北二巷19号。
法定代表人:韦计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4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雄伟,被上诉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的法定代表人韦计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单方毁约,其解除合同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6500元。1、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4133.4元,其中购买软件支出65000元,洽谈签订合同的差旅费9133.4元,有2013年12月23日汇款65000元给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回单及2013年12月31日开具经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及更正发票货物名称的证明和开错情况说明、涉案软件实物载体(电子U盘)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反驳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洽谈签订合同差旅费9133.4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提供存储涉案的用友U8R10软件的电子U盘,证明上诉人为实施合同购买涉案软件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内容进行鉴别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为认定事实不当。
被上诉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却按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价值20650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就通知上诉人,因上级部门统一采购,已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和必要,合同已通知对方而解除。请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德保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德保县卫生局向原告购买用友U8R10卫生财务管理软件(网络版),金额206500元。合同对软件产品的名称、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关约定,但未约定原告进场实施培训及安装测试、产品验收交付的具体时间。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用友R9i财务管理软件v972一套,价款65000元。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财务管理软件已经由上级部门统一采购,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财务管理软件,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德保县卫生局在机构改革中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合并,变更后的名称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因双方就合同尚未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后解除合同发生纠纷,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桂10民特1号民事裁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简单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财务管理软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提出合同签订后,已向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采购了软件,并为被告提供了安装测试和培训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金额赔偿。但是其提交的采购发票中软件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为实施该项目专门采购已经支付货款,且穷尽补救办法后仍无法避免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证明因合同解除受到了经济损失,其提出由被告按合同金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在二审庭审中已进行演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软件实物载体(电子U盘)具备操作功能。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本院使用上诉人提交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软件实物载体(电子U盘)具备操作功能,证明上诉人已按《软件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条件,即使被上诉人于机构改革的要求合并变更机构名称和职能并向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接受买卖合同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以2013年12月23日汇款65000元给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回单及2013年12月31日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开具经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及更正发票货物名称的证明和开错情况说明、涉案软件实物载体(电子U盘)为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650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及差旅费支出等请求,因无合同约定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获得赔偿款项后将本案软件,即用友U8R10卫生财务管理软件(网络版)的实物载体(电子U盘)移交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偿付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合同责任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4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向上诉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购买用友U8R10卫生财务管理软件(网络版)价款65000元;
三、上诉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移交用友U8R10卫生财务管理软件(网络版);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共计4398元,由被上诉人德保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