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0民特1号
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葛路**号凯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住所地:广**德保县城关镇象山街**巷**号div>
法定代表人覃斯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局关于买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解释或执行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对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买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第十条为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该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解释或执行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应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约定。”,该条款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定后,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申请人为解决诉讼问题,就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条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第十条为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约定选择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条款对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德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宏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