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宁明县人民医院、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县人民医院。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2498988385E。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男,该医院医患协调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金信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2115544U。

法定代表人:侯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宁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宁明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臣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臣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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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海臣通公司为宁明县医院安装了软件系统,并通过了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海臣通公司虽然于2019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四)派员到宁明县医院财务科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在3台电脑上,但并没有对宁明县医院的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只是简单告知相关人员先自行登录熟悉,待春节过后再下来培训、进一步完善系统。因此,宁明县医院当日签署的《项目实施验收书》,只能证明该项目已经开始实施,但尚不符合《软件升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盖有公章但没有经过实际测试合格的《项目实施验收书》即认定海臣通公司安装的软件通过了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海臣通公司完成服务项目后,宁明县医院应当支付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海臣通公司尚未按《软件升级合同》约定为宁明县医院提供:“咨询、安装、培训、实施。”项目,且安装的软件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一审认定软件系统确实存在部分功能无法使用,最终导致宁明县医院弃用该软件,应当适当减少合同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软件升级合同》约定安装的软件,各个系统之间并非为独立的系统,系统功能之间为相互关联关系,非独立关系,软件系统部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导致能正常使用的功能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一审判决宁明县医院对能正常使用的部分系统支付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软件确实存在部分功能无法使用,并最终导致宁明县医院弃用该软件,应当减少合同价款,属法律适用错误。海臣通公司未按《软件升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宁明县医院应当免于支付报酬,而不是适当减少合同价款。2.一审判决宁明县医院支付律师费,属法律适用错误。宁明县医院未向海臣通公司支付报酬系由海臣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致,海臣通公司聘请律师为其提起诉讼,系其权利的选择,律师费非宁明县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海臣通公司直接的财产损失,宁明县医院亦未曾与海臣通公司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宁明县医院承担律师费用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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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欠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宁明县医院的上诉请求。

海臣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臣通公司与宁明县医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安装和使用,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虽然宁明县医院主张软件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但这是宁明县医院的工作人员没有配合海臣通公司对软件使用的指导进行操作造成。因此,宁明县医院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都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海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明县医院支付合同价款65000元;2.判令宁明县医院支付海臣通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海臣通公司与宁明县医院签订《软件升级合同》,约定:宁明县医院向海臣通公司购买“用友政务GRP-U8新会计制度专版财务管理软件”,合同金额为65000元,项目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宁明县医院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软件安装后,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项目实施验收书》,海臣通公司项目经理李浩杰,宁明县医院项目代表黄远芳分别在《项目实施验收书》上签字,宁明县医院同时加盖了公章。软件安装使用后,宁明县医院发现该软件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海臣通公司多位软件工程远程处理但均未能解决。现宁明县医院财务系统不再使用海臣通公司提供的财务管理软件。海臣通公司为聘请律师维权,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并传授技术问题的知识,委托人应配合完成事项并支付报酬。海臣通公司为宁明县医院安装软件系统,并通过宁明县医院的验收。案涉《软件升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臣通公司完成服务项目后,宁明县医院应当支付报酬。海臣通公司虽然已经按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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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完成技术服务,但该软件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功能无法使用,并最终导致宁明县医院弃用该软件,因此,应当适当减少合同价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宁明县医院支付合同70%的价款较为合理(即65000元×70%=45500元)。海臣通公司聘请律师维权支付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条款的范畴,亦是海臣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宁明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臣通公司合同价款45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海臣通公司负担216元,宁明县医院负担5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臣通公司与宁明县医院签订《软件升级合同》,双方对软件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使用范围、产品验收、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9年1月29日,海臣通公司为宁明县医院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同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实施验收书》载明项目实施主要的工作成果,主要有:一、建立一个单位账套、预制会计制度科目。二、用户培训,内容包括账务处理系统的账套建立、初始化工作流程、日常凭证编程、凭证处理、账表查询、期末(月末)结转等。培训采取边教边练、上机练习的形式,保证培训内容充实、进度合理、达到学员熟练掌握新制度新业务和新软件操作技能的目的。宁明县医院主张软件当天安装当天即签订《项目实施验收书》,因海臣通公司未对宁明县医院的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该验收书只能证明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尚不符合《软件升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但宁明县医院的该项主张,与其签署的《项目实施验收书》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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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足以推翻该《项目实施验收书》所记载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海臣通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统通过了宁明县医院的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安装后的软件系统未能全部正常使用和顺利运行,经海臣通公司现场和多次远程处理,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为此各方均将责任推给对方,但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又因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最终导致宁明县医院于2019年10月弃用该软件系统,对此合同双方均有责任。因此,海臣通公司要求宁明县医院全额支付价款65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本案纠纷责任程度,酌定宁明县医院支付70%的合同价款即45500元给海臣通公司,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臣通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海臣通公司与宁明县医院签订的《软件升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有关律师费用的负担条款,且律师费用亦非诉讼的必需费用,导致宁明县医院弃用案涉软件系统,海臣通公司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海臣通公司主张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海臣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宁明县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为宁明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5500元;

二、驳回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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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宁明县人民医院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宁明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南宁海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