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123执813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20277331Y。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61101151C。
法定代表人:孙加微,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甘01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634893.3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4616.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365元。本案执行到位案款1101513元,尚未执行到位案款1594996.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责令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未全部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状况,系统反馈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有存款68884.91元以及其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分别为:江铃全顺牌车辆(甘A×××××)、江铃牌车辆(甘A×××××)、朗逸牌车辆(甘A×××××)、三一牌车辆(甘A×××××、甘A×××××)、金龙牌车辆(甘A×××××)、雅阁牌车辆(甘A×××××)、东风牌车辆(甘A×××××、甘A×××××、甘A×××××)、大众牌车辆(甘A×××××、甘A×××××)。除本院已查封的上述车辆之外,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存款68884.91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于2018年10月12日扣划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存款89088元至本院案款专户,于2018年10月19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前往兰州市车管所对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江铃全顺牌车辆(甘A×××××)、江铃牌车辆(甘A×××××)、朗逸牌车辆(甘A×××××)、三一牌车辆(甘A×××××、甘A×××××)、金龙牌车辆(甘A×××××)、雅阁牌车辆(甘A×××××)、东风牌车辆(甘A×××××、甘A×××××、甘A×××××)、大众牌车辆(甘A×××××、甘A×××××)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
5.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甘01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18)甘0123执88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后,2018年6月8日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款折抵申请书,申请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案款2634893.3元与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425元予以折抵,折抵后甘肃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制执行案款金额为1622468.3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4616.44元。
6.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尚有购房款未支付。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前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本院及时向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扣留尚未向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回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同意扣留尚未向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
7.因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8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3日前往榆中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榆中县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9.本案执行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兴满
审判员 金 昭
审判员 刘永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