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永河民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永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缴纳案件款109177元。被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将自有的甘A43244号金杯轻型客车一辆作价67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抵顶。剩余案件款42177元,被执行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缴纳,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强制扣划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177元。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恒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永河民执字第4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治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