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永河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