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3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