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311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南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过《法治日报》和其微信公众号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1800元、取证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商业摄影师、设计师,一直专注于创作、拍摄各类艺术作品,对创作完成的作品均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权利。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健康中国头条】中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PWJ-8524。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索要侵权赔偿数额过多,仅认可图片侵权赔偿金额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首先,被告图片侵权数量较少,仅为一张图片,不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其次,由于被告使用该图片是在原告提交该图片登记之前,被告事先并不知道侵害原告图片著作权,仅将该图片用于“健康中国头条”微信公众号的《怎么吃河豚才不会死?吃货一定要了解!》这一篇文章中,原告发表此文章仅用于科普宣传,没有牟利目的,该图片在上述文章中没有突出作用,仅作说明举例适用,且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内将该图片删除,综上可知被告对该图片的侵权损害较少;再次,根据以往图片侵权判例可知,图片侵权赔偿数额一般为800-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5000元,索要侵权赔偿金额过高。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裁判标准》)第5.3条规定,每幅摄影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500元至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5000元,明显索要赔偿金额过高,有恶意诉讼索要高额赔偿金之嫌。此外,《裁判标准》第5.1条规定,除一般考量因素外,摄影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摄影作品清晰度(格式、尺寸)、后期制作成本、被诉侵权作品清晰度、侵权商品中摄影作品的贡献率等。本案所涉摄影作品根据社会一般人角度拍摄难度较低、后期制作成本较少,应按照较低法定赔偿数额计算。二、被告对侵权取证开支200元不予认可,对律师费1800元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在提交证据时并未提交侵权取证开支和律师费用。其次,《裁判标准》第1.22条规定,确定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相应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第1.23条规定,对于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权利义务清楚的案件,原告主张较高数额律师费的,不宜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取证开支和律师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对于以上两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作品为摄影作品,名称为PWJ-8524。
原告为了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图片附拍摄参数的原图截图、涉案图片在网站上的发表截图及作品登记证书。
涉案图片电子版属性截图显示,涉案图片拍摄日期为2013年2月1日。
2019年10月29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9-G-00608844,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为2013年2月1日。
涉案图片在“workcloud”网站上的发表截图显示,作品权利提供人为原告***。
微信公众号“健康中国头条”(微信号:×××)的认证主体为被告。
原告提交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及快照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微信公众号“健康中国头条”2018年5月21日发布标题为“怎么吃河豚才不会死?吃货一定要了解!”的文章,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未标明作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文件、发表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原图、作品登记证书及涉案图片在网站的发表截图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署名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图片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是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情节相适应,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传播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证开支,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取证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健康中国头条”(微信号:×××)中就侵犯署名权一事连续24小时向原告***赔礼道歉(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取证费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国健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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