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金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2楼210-9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金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公司)因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0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判决书中提到的停止并删除使用**的作品,金人公司于2017年停止运营所有微信公众号并注销,包含(微信号×××)账号,之前公司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是宁波金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军,因公司管理原因该微信公众号并未年审认证,是不代表金人公司发布的信息;2.**的37**片中,网络上照片只有“Beijing”和“Sydney”水印,并未署名及标注不得转发字样。金人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照片完全没有标注属于金人公司原创作品及篡改任何信息,并未侵害**著作权;3.**于2017年3月20日从***受让取得37幅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该时间点为金人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后才取得著作财产权,且双方在合同第3条中并未真正有转让费,反而提及赔偿金,有以“版权之名干碰瓷之事”;4.**提及的照片商务价值及获取的中国摄影家协会的荣誉证书及发证时间为2016年3月份,在这之前仅为一般普通摄影照片,且公众号并未用于商业营销、未用于投放广告盈利,微信公众号粉丝人数不满10人,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过高。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金人公司上诉请求。 金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金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总计3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在北京拍摄了“IMG_4430”“IMG_4696”“IMG_4813”“IMG_4609”“IMG_4888”“IMG_4925”“IMG5241”“IMG_5270”“IMG_5334”“IMG_5359”“IMG_5366”“IMG_5351”“IMG-4944”“IMG_5775”“IMG_4876”“IMG_5793-1”“IMG_5801-1”“IMG_5298”“IMG_5935”“IMG_5597”“IMG_6073”“IMG_6118”“IMG_6150”“IMG_6187”“IMG_6069”“IMG_1015”“IMG_6402”“IMG_6064”“IMG_6079”“IMG_6511”“IMG_6712”“IMG_5347”“IMG_6331”“IMG_7163”“IMG_7192”“IMG_8669-1”“IMG_8409”37张摄影作品。案外人******拍摄了类似的37**片,后**与***将上述照片分别改编合成37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两侧图片分别标有“Beijing”和“Sydney”,并分别于2014年3月5日至6月24日期间发表于**名为“***”的个人微博中。 2017年3月20日,**与***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摄影作品及双方共同完成的合成图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附件内包含前述涉案摄影作品。 ***金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穿衣指数”微信公众号(微信号:×××)的运营者,于2015年11月20日在该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密语丨时光不老,我们不散。》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019年8月18日17时50分23秒,**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金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文章进行了视频取证,并形成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金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硬件,网络产品的开发、销售等,于2018年6月14日更名为宁波金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电子版、公开发表的微博、著作权转让合同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与案外人***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于2017年3月20日从***处受让取得37幅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故**可以对上述涉案摄影作品所涉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金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在案件审理中撤回了要求金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的实际损失及金人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金人公司的使用方式、受众面、侵权时间及**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负担118.50元,金人公司负担214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公众号注销(×××)、公众号发布信息页面截图、被上诉人发表的作品截图、荣誉证书、网页截图、著作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在一审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人公司是否侵害**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涉案摄影作品电子版、公开发表的微博、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金人公司上诉称,金人公司并非案涉作品的发布主体,而是由变更前的公司发布,不能代表金人公司。且**在涉案照片上并未署名及标注不得转发字样且金人公司没有标注属于金人公司原创作品也未篡改任何信息,并未侵害**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案涉作品被复制使用时的主体虽为宁波金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金人公司系由***金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据以主张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金人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摄影作品,并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以配图方式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确已侵犯了权利人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是否在照片署名系权利人对著作权署名权的处分,不影响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亦不影响金人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故,金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金人公司的行为侵害**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之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金人公司的使用方式、受众面、侵权时间及**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金人公司关于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金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