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7678号
原告: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B座地下二层A013室。
法定代表人:魏书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路大街9号A座5157室。
法定代表人:谢艳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男,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日公司)诉被告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书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杰、边卫东、铠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铠沙公司:1、支付货款228700元及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228700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铠沙公司系鲁日公司的老客户。2018年1月铠沙公司向鲁日公司购买苹果牌MPXX2CH/A笔记本电脑9台,每台价格12700元,共计114300元,苹果牌IphoneX256G手机13台,每台价格8800元,共计114400元。鲁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铠沙公司,但铠沙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故鲁日公司诉至法院。
铠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鲁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鲁日公司没有向铠沙公司发出采购涉案产品的要求,铠沙公司也没有向鲁日公司作出承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需要乙方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买卖合同才成立或生效。谢成柱诈骗鲁日公司的货物,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已经经过刑事案件处理,故应当驳回鲁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谢成柱系铠沙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至2015年间开始在铠沙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被刑事羁押止。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13日,鲁日公司与铠沙公司之间有多笔买卖交易,庭审中铠沙公司提交了三份此期间的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鲁日公司提交了此期间谢成柱与铠沙公司员工之间有关买卖的QQ聊天记录,此期间的买卖合同付款均为铠沙公司的账户支付。2018年2月2日,谢成柱因为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157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月间,被告人谢柱成以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以向被害单位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B座地下二层A013)进货为由,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单位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苹果牌MPXX2CH/A笔记本电脑9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20元)以及苹果牌IPHONEX256G手机13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4140元的)。后被告人谢柱成将上述物品予以变卖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使用,赃款尚未退赔。”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柱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柱成向被害单位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九百六十元、向被害单位北京绍祥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中,经询,鲁日公司主张的涉案的货物与(2018)京0108刑初157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货物一致。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合同、银行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京0108刑初157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鲁日公司主张的货款系谢柱成诈骗鲁日公司的所得,本案涉案货物并未交付铠沙公司,且依据签署判决的结果,鲁日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应当由谢柱成予以退赔,故鲁日公司与铠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谢柱成为鲁日公司的员工,鲁日公司称其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不适用于此,若认为谢柱成能代表铠沙公司,也应当是职务行为。此外,鲁日公司与铠沙公司在2018年1月13日及以前存在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情形,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不签署书面合同而交易的惯例。综上鲁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北京鲁日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王淑洁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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