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

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与郑州臻希视觉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227民初41号
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一帆家电)与被告郑州臻希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臻希公司)、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八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家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洳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一帆家电经营者唐萍、被告臻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安、第三人猪八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统开发合同》的最后载明“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原告一帆家电与被告臻希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生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发布的制作“微信小程序”的任务,被告已经在制作,原告也按要求将4000元赏金交至“八戒平台”托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臻希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设计好的“微信小程序”,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托管在其处的4000元资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违约金800元及误工损失18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系统开发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损失及误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一帆家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合同无原告一帆家电与被告臻希公司的盖章,也无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4、5、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原告向第三人猪八戒公司投诉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未能证明QQ聊天对方的身份即被告臻希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证据1至8的不同载体,不再重复认证;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猪八戒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猪八戒平台纠纷处理规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洳苹系原告一帆家电的员工,受原告委托,在网上发布请人做“微信小程序”的任务,赏金为4000元。2020年10月29日,张洳苹与被告臻希公司签订《系统开发合同》,该合同的最后载明“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原告一帆家电与被告臻希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随后《系统开发合同》被上传至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创建的“八戒平台”上。此后,原告将赏金4000元支付至第三人处托管。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投诉,被告臻希公司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微信小程序”,要求全额退款,但被告不同意全额退款,第三人猪八戒公司调解未成功,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臻希公司在第三人猪八戒公司创建的“八戒平台”上已经进行实名认证,且上传了营业执照。
一、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托管在其处的资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州臻希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人民陪审员  俞云哲 人民陪审员  佘顺莲
法官 助理  杨燕如 代理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