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1846号
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广场2号公寓6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55237881E
法定代表人:钱程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辉,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八戒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61598
法定代表人:朱明跃
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立辉和桂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审判人员出现法定事由需要变更,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杜正波与李金峰、神合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立辉和桂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7月4日通过第三人猪八戒网络平台发布品牌服装商标logo设计需求信息,并于当日将1100元费用转账至第三人平台。原告在网页的需求详情中明确提出:LOGO必须为原创,不可存在抄袭模仿,且不可与现有品牌的LOGO近似。后被告将其设计的“鹿头”LOGO向原告投稿,并在其稿件中标明为原创设计,该稿件被原告选为中标稿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服装品牌进行商标LOGO设计。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将设计完成的“鹿头”LOGO通过微信交付原告,原告遂将该LOGO注册为企业商标图案,并将该LOGO用作企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推广、公司吊牌、礼品制作等。上述事实己在(2020)苏0505民初4695号案中査明后原告因使用被告设计的“鹿头”商标被案外人陈彪以侵犯著作权起诉,案号(2020)苏0505民初4695号,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侵权成立,并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陈彪各项费用25675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设计的“鹿头”LOGO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定为侵权作品,不属于原创作品。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原创作品”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用11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69.52元(详见损失清单),两项共计182169.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定作合同,被告是从第三人网络平台了解到有需要服装商标设计需求的信息,后开始着手进行设计,通过第三人网络平台原告联系到被告,双方互加微信,通过微信聊天纪录可以看出,案涉“鹿头”商标的设计是双方共同磋商合成的智力成果。该智力成果属于双方共同作品,经原告向第三方平台支付费用后,第三方平台向被告支付880元后,被告将该作品的权利属于自己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作者的身份向商标注册部门进行登记,并且没有根据第三人网络平台发布的服装商标的要求,共注册了6类商标,在2020苏0505民初4695号案件中,原告自称利用该logo仅仅做了很少的宣传,并且没有实际盈利。综上,案涉“鹿头”商标图形不是被告单方独立完成的,被告仅仅为原告提供大概图形,该“鹿头”属于原被告共同作品,并且被告仅收到880元的创作费用,作品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理应对该作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纠纷承担所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猪八戒”平台发布LOGO需求订单,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要求:LOGO必须为原创,不可存在抄袭模仿,且不可与现有品牌LOGO近似。2019年7月被告***通过“猪八戒”平台接单,2019年7月23日其将设计的“鹿头”LOGO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在细节方面协商一致后定稿交付平台并完成交易,为此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支付1100元设计费。
2020年9月5日案外人陈彪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50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陈彪对涉案作品(鹿头LOGO)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赔偿陈彪经济损失即合理开支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
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设计的鹿头LOGO侵权而造成重大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损失如下:
1、商标设计费:1100元
2、商标注册费:1860元
3、版权登记费:835元
4、手拎袋费用:6297元
5、吊牌费用:360元
6、腰封费用:560元
7、袜子礼盒费用:464.7元
8、(2020)苏0505民初4695号民事案件赔偿费及诉讼费:25675元。
9、律师费:10000元
10、广告费:92964.3元。
上述损失共计:140116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原告提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本院予以查封,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1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原告在“猪八戒”网络平台的注册信息、原告通过“猪八戒”网络平台发布企业品牌logo设计需求订单截图、原告订单具体要求、被告账号信息、投标交稿数量、中标稿件及原创承诺、源文件下载页截图、原告通过第三人“猪八戒”平台向被告支付了定单款项、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20)苏050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在2020年11月4日(2020)苏0505民初4695号此案的庭审笔录、履行款支付凭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及付款发票、原告制作的吊牌原件、付款记录、订单截图、原告制作的手拎袋、付款记录、订单截图、原告制作的袜子礼盒、腰封付款记录、订单截图、京东店铺广告费发票、宣传推广的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猪八戒”平台接受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的商标设计委托,设计“鹿头”商标侵犯案外人的陈彪的著作权,违反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在发布需求时要求原创的要求,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损失数额问题。二、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鹿头商标在2020年9月5日涉嫌侵权遭诉,2020年12月8日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因此本院认为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时应当以2020年12月8日为节点,在这之前的原告因推广、使用商标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在这之后原告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时间节点,2020年12月8日之前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因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共计造成的损失为14011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关于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是通过第三人运营的“猪八戒”网络平台完成,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原被告委托事项(作品)进行合法性审查,即无法证实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有过错,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0116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3415元,由原告苏州谷幕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01元,被告***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正波
审判员 李金峰
审判员 神合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