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知民初168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曾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墩子公司)、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八戒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桥墩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被告猪八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桥墩子公司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款10万元;3.判令被告桥墩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10万X30%);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猪八戒公司、桥墩子公司在猪八戒公司提供的服务众包信息平台达成《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2-10-1。合同约定***委托桥墩子公司进行“仿逸富期货APP+PC端开发搭建”工作,桥墩子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完成,合同金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背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约在被告猪八戒公司的平台上支付10万元,后桥墩子公司明确表示无能力完成该工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桥墩子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桥墩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猪八戒公司辩称,原告委托我公司托管的金额为9.9万元,其中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桥墩子公司,现在平台只有4.9万元。对于已经支付给被告桥墩子公司的5万元款项,我公司不具有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猪八戒公司的认证信息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桥墩子公司经质证认为在仿逸富期货沟通群(QQ群)中与其工作人员沟通的主体为昵称为“自由派-期货,郑”的人,而非原告***。原告解释为***的QQ昵称就是“自由派-期货,郑”,且原告提交的被告猪八戒公司平台认证资料显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个人认证,其用户名为t5310_0A930e,也是该主体与桥墩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被告猪八戒公司解释平台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主体已经进行审核认证,确实是***与桥墩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真实的姓名、身份信息,且有猪八戒平台的审核认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QQ昵称为“自由派-期货,郑”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加以采信,即***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2月10日,原告***(甲方)通过猪八戒服务众包信息平台与被告桥墩子公司(乙方)在网上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仿逸富期货APP+PC”,项目周期为:项目在乙方收到甲方提供材料起,2020年3月15日之前完成。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金额的50%,作为开发预付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2)甲方在乙方完成项目开发,交付测试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尾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违约条款:1.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完工的,乙方工作期限可以相应顺延,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损失赔偿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约定,除本条款、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的违约条款外,如一方违背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
被告桥墩子公司给予了原告***1000元优惠,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猪八戒公司转账9.9万元。被告猪八戒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20年2月11日,被告猪八戒公司将上述合同款项中的5万元扣除300元服务费后支付给了桥墩子公司4.97万元,被告桥墩子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
2.2020年2月10日,被告桥墩子公司员工将名称为“桥墩子合同(2)”的文件发给原告并上传至被告猪八戒公司平台,原告在该平台予以签署确认。2月14日,原告发信息称“希望我们的信息加快,合同我们定的3月15日完成。”3月10日,被告桥墩子公司员工发信息称“郑总,我这边有个情况需要跟您说一下,当时咱们也没说风控端也要一起提交,现在风控端可能需要晚几天,现在风控端还没对接完”,原告回复说:“这东西成套的肯定要一起交,光给我们交易端有什么用。那要延后几天”。被告桥墩子公司员工回复“风控端需要延后一周”,原告又回复说:“抓紧时间吧,我都十万火急了”。3月20日,被告桥墩子公司员工发信息称“郑总,我们公司这边找了几个别的公司的开发人员,他们商量的统一结果是,可以做,但是工期很长,要半年左右。现在我们这边能做到的结果是K线的显示,其他的做不了”。4月22日,原告发信息称,“软件做不到我们要求的那样,且没能力按时完成,我们要求全部退款”。
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猪八戒公司平台进行维权。5月20日,猪八戒平台处理结果显示:因双方需求约定不明,平台无法确认开发需求范围,无法给出调解方案,且因前期协商方案为退回尾款4.9万元,交付项目完整源代码,原告方不同意,故此次调解失败。
3.被告桥墩子公司提交的仿逸富期货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2月17日,原告询问被告,“软件做到什么程度了,需要我们测试吗”,被告桥墩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说,“现在APP在测试,PC端在开发中”。3月3日,被告桥墩子公司工作人员将APP软件测试版本以及代理端、后台网址发给原告,原告方人员回复,“品种那里去掉GDR和GDU,把美玉米的品种代码改成C就都对了,在风控模板上也要体现出来”。3月9日,原告方人员发信息称,“风控端也一起弄好吧,上次风控端和风控模板风控员都不能正常使用,3月15日能否完成吧,合同期要到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风控端正在开发”。3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APP版本代理端、后台以及名称为“BDGJ”版本1.0.0.34的PC端软件发送给原告,原告方回复说,“网页的管理端和代理端基本功能一致,有些数据还没录入,排版还有点问题,管理端的模板设置,字都挤在了一起”,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数据可以填充,排版有什么不合适的,可以调整”。3月16日,原告发信息称,“PC端还差K线工具的一些功能,界面字体排版需要跟原版一样”。3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发信息称,“现在的插件可以实现分时K线”。3月2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询问原告,“需要我这边的开发代码?”原告回复说,“也行”。3月24日,原告发信息称,“APP还行吧,但是和原版不一样啊”。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带有网址及密码的源代码发送给原告。
4.被告桥墩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被告猪八戒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9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624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文化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商标代理等。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猪八戒平台截图、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为仿逸富期货APP+PC”及“项目在乙方收到甲方提供材料起,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桥墩子公司需在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仿逸富期货项目APP端和PC端两个软件项目。“风控端需要延后一周”“风控端可以做,但是工期很长,要半年左右。现在我们这边能做到的结果是K线的显示”“PC端还差K线工具的一些功能,界面字体排版需要跟原版一样”“APP还行吧,但是和原版不一样啊”“现在的插件可以实现分时K线”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桥墩子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仿逸富期货项目APP端和PC端两个软件项目,上述两项目除风控端模块开发未完成外。其余基本符合原告对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要求。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风控端开发为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涉案软件又为金融期货类软件,对风险防控具有较高的要求。被告桥墩子公司虽然按时向原告交付了仿逸富期货项目APP端和PC端项目,但并未完成涉案软件风控端模块的开发工作。因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桥墩子公司应返还未完成的合同部分款项。被告猪八戒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桥墩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双方可另行按约定处理。
原告未通知被告桥墩子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桥墩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故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21年5月21日,合同应于此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桥墩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如一方违背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原告的主要损失是被告占用合同未完成部分项目款项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被告桥墩子公司未完成部分的合同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始日期应当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9万元;
三、被告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山东桥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 玉
人民陪审员  姚美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冉冉
书 记 员  郑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