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7445号
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信逍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配套(2)号楼01-02层内1层1127。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逍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93367元及违约金(以193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服务采购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第4条: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信逍遥商城APP》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内容详见附件一工作任务书);2、服务费用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3、被告分四个阶段付款,即:①第一阶段,合同签署后,提供发票(分期款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30%,计12万元;②乙方完成产品上线(详见附件一工作任务书)经甲方确认后,提供发票(分期款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计12万元;③乙方完成上线后稳定运营三个月,且收到款项后完成所有的交付工作(详见附件一工作任务书),经甲方确认后,提供发票后(分期款项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计12万元;④乙方完成项目稳定运营考核期(基于第三期标准之后再稳定运行三个月)经甲方确认后,提供发票后(分期款项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10%,计4万元;4、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服务采购合同》9.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应按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服务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因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署地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确认原告完成服务内容,但被告仅支付《服务采购合同》中前三个阶段的费用360000元,剩余4万元尾款尚未支付。2019年9月,被告要求新增功能,原被告双方对新增功能内容予以确认。2020年1月17日,被告以邮件方式对新增功能进行了确认及验收,并确认了新增功能款项153367元。至2020年4月17日,所有功能已稳定运行三个月。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迄今为止,被告仅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剩余的19366元服务款项,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双方没有就增加的费用达成过一致;2、原告也承认软件最初在设计上存在考虑不周的情况,所以导致产品需要修补,修补的工作不应作为增加的工作量。3、如果原告主张相关工作量,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增加了多少工作;4、原告至今未交付软件源代码,没有充分履行合同义务;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千分之五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服务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信逍遥商场APP》,具体需求、服务期间、其他详见附件工作任务数,交付方式通过文首所附电子邮箱以电子文档形式进行交付,本合同服务费用含税,税率为6%,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如甲方有增项需求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付,具体为:a)本合同签署后,提供发票(分期款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贰万元整;b)乙方完成产品上线(详见附件一工作任务书)经甲方确认后,提供发票(分期款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贰万元整;c)乙方完成上线后稳定运营三个月,且收到款项后完成所有的交付工作(详见附件一工作任务书))经甲方确认后,提供发票后(分期款项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贰万元整;d)乙方完成项目稳定运营考核期(基于第三期标准之后再稳定运行三个月)经甲方确认后,提供发票后(分期款项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10%,计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方应当积极听取甲方的修改意见,甲方提出合理需求且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的,乙方可免费提供修改服务,但超出合同约定内容的修改需求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应按本合同总额的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达15天及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已支付费用作为不予退还且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已完成部分。违约金不能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继续追偿。(已完成指的是按照项目实际开发进度计算)。
合同附件《工作任务书》载明的交付清单包括需求文档、产品原型文档、UI设计文档、软件源代码、接口文档、相关账号资料、配置文档、数据库字典、测试报告(包含性能测试报告);里程碑中代码构建和测试包括三个里程碑,第一个里程碑产出物为正常购物流程、限时购、2套营销模板、一元购(包含试运行环境准备、试运行评审、正式上线);第二个里程碑产出物为虚拟商品、营销活动3套模板、团购、分期、跨境商品(试运行评审、正式上线);第三个里程碑产出物是几元几件、统计管理及其他后台完善(试运行评审、正式上线)。验收标准为1、双方确认的功能全部实现;2、标的项目按时完成;3、文档和源代码齐全;5、产品原型图和UI设计图的确认等。
2020年1月21日,原告员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附件基于产品功能验收、工作量验收通过邮件基础上,我司拟写的“信逍遥商城新增二期及三期需求费用结算统计表20200120”及“信逍遥商城新增二期及三期合同结算协议书-猪八戒网”,还请贵司各位领导查阅审核,若有问题随时沟通,若无问题,还请邮件“确认”,进入下一阶段签约盖章流程。
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员工***回复“确认”
原告提交的统计表载明功能“运费规则优化”“添加秒杀虚拟销量”“在其他APP上实现专题商品购买”“优惠券增加可用商品列表”“跨品类优惠券”“新增一套模板”,费用合计46159元。功能“商品库增加SKU”、“商品查询接口”、“权益内容变动”、“站外H5单品下单全流程”“商品搜索列表页”“微信支付”、“返现”“虚拟商品设置权益”“虚拟商品导出订单”“跨境商品订单一键导出身份信息”“订单详情页跳转到商品页”“花呗分期”“订单详情增加SKU编码字段”“拼团同一商品不同规格的参团人数一样可以拼团”“订单导出”“犀牛会员上的商场里关于购买会员的引导都要下掉”“京东下单接口开发”“快递网接口对接”,费用合计107208元(含税)。
《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项目新增二期、三期结算总价款为¥153367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元整),其中新增二期功能费用为¥46159元(大写:肆万陆仟壹佰伍拾玖元整),新增三期功能费用为¥107208元(大写:壹拾万柒仟贰佰零捌元整)。该价款为本项目新增二期、三期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项目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项目新增二期、三期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项目新增二期、三期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本项目新增二期、三期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本项目及新增二期、三期功能源代码,并按原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考核期,经甲方确认后(提供款项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的10%,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等。
上述两份文件原告加盖公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未盖章回寄。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3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列表中增项并非真正的新增,而是因设计不合理在弥补之前的漏洞,金额也未经双方确认,原合同要求对原型和UI确认,而所谓的增项没有原型设和UI确认,却有原型和UI设计的费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对新增需求的结算金额也予以确认,现被告以增项内容系对最初设计的修补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现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933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逍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93367元;
二、被告北京信逍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3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信逍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已由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北京信逍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