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2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新晃县解放路10号交易大厦9-11号门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启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0号4楼419-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启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把根据“本要求”解释为“根据要求”,在一审判决中抛开了:上诉人根据“本要求”的约定,指控被上诉人:没有将整个网站制作、调测完成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认定的前、后界面”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设计的“微信端网站”不符合验收标准,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见一审证据目录)支撑。三、案涉“微信端网站”能否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本要求”约定的功能、被上诉人尚未制作完成,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四、关于打开网站的速度,一审判决认定常规打开网站速度应为2秒以内作为最终验收标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设计的“微信端网站”不符合验收标准,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网站常规打开速度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五、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启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已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了软件的开发和内部测试工作,并部署到对方服务器等待上诉人进行测试和验收工作。上诉人也确实于2021年3月15日起开始进行测试和验收工作。根据合同2021年3月23日为软件的交付日期,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三十日的使用。根据一审答辩状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试用期软件合格,但上诉人未通知第三方给付合同约定的报酬12000元,属于上诉人先行违约。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判决内容符合事实,上诉人需依法执行一审判决。依照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上诉人需依法支付甲方被上诉人合同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裁决上诉人通过猪八戒平台支付项目款。
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述辩。
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程序制作购买合同》,并根据合同2-3条赔偿约定的违约金2400元,根据合同5-1条赔偿约定的违约金2400元;共计4800元;2、判决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网站不能按质、按时上线,给原告造成失去赞助费4000元的直接损失;3、判决第三人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12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陪同被告开发42个工作日,对原告的工资损失(按市场误工工资计算150元/天,共计6300元;(2月因春节不计算,仅3月起至4月27日。)5、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原告一帆家电的员工,受原告委托,在第三人猪八戒公司设立的“猪八戒平台”上发布网站定制开发的任务,赏金为12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程序制作购买合同》,并附有“微信端网站结构与要求”。《程序制作购买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2000元;交付日期是2021年3月23日之前;付款方式是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小时内向猪八戒平台托管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资金;被告在约定交付时间内制作、调试完成,并安装在原告的服务器上,同时做好微信收、付等各项调试工作,交付原告上线试用期,试用期为30天,在试用期内发现问题,被告应及时给予修复正常,试用期满原告则通过猪八戒平台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如被告制作的产品符合本合同验收标准,而原告欠款不支付,无需再经原告同意、八戒平台凭截图支持正常付款程序,同时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被告赔偿违约金,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本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验收标准是根据要求,双方认定的前、后台界面能正常使用,网站在100个商品下,常规打开网站速度应为2秒以内作为最终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及附件上传至“猪八戒平台”,并将劳务费12000元支付至第三人处托管。被告启点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开始工作,于2021年3月15日将设计的“微信端网站”交付给原告进行测试。在测试过程中,原告发现“微信端网站”存在问题,被告对一些问题进行了修复。此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端网站”不符合要求,拒绝了被告的交付和验收申请,并拒绝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提交“猪八戒平台”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将其设计的“微信端网站”交付予原告,根据原、被告约定的验收标准是:“根据要求,双方认定的前、后台界面能正常使用,网站在100个商品下,常规打开网站速度应为2秒以内作为最终验收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设计的“微信端网站”不符合验收标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8.75元,由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程序制作购买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猪八戒平台见证,双方应遵照执行。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制作了微信运营程序,并交付给上诉人,虽在前期调试、测试中发现些许程序漏洞及问题,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仅以该微信运营程序存在些许瑕疵及漏洞为由解除合同,又与我国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精神亦不相符,也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交付了微信运营程序,但该微信运营程序存在漏洞,且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对该微信运营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及漏洞进行及时查找及修补,使该微信运营程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以实现其应有功能。
关于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的微信运营程序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则上诉人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