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2民初3924号
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91号海天新都8号楼2单元1403室。
法定代表人:魏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80号第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烈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自昌,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被告新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自昌、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雅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918577.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1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揽新雅公司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工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新雅公司进场付500000元,施工进度完成80%支付300000元,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给**公司造成的其它损失,新雅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完成了装饰工程,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该项目工程的造价为2418577.9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揽新雅公司融信大厦十七层办公室装饰工程,工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全部完成后,在15日内按实际工作量支付95%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完成了装饰工程工作,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该项目工程的造价为938197.34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情况说明》,载明上述二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合计金额为3318577.90元,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新雅公司支付上述二项目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18577.9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借高利贷等方式缓解资金周转,被告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24%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新雅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新雅公司融信大厦十七层办公室装饰工程位于兰州市××里,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法不能与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案合并审理。2.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程决算书》,被告盖章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但原告却直至2019年10月28日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显然已超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工程情况说明”,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盖章确认,也未收到该说明,故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且该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人员“赵铭”,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且赵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而其早已从被告处离职,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工程施工进度完成80%后被告共应支付80万元,其余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后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原告至今却仍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项目工程决算书,明确表明决算书中的工程量仅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且面积结算单中也明确原告还有未施工的部分。因此,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4.根据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才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根据《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需由被告、监理进行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为准,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5.对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的造价,被告并未予以确认,原告工程款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被告仅明确须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而在工程面积结算单中,也注明“大理石”的工程量有未施工的部分,但原告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却未将该部分扣除,导致多计算工程款近十万元。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即便被告负有向原告应付1918577.9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仅为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应为276434.9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超过损失的30%,而原告主张1673206.49元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显然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减少。5、原告尚有一百多平方米装饰工程未完工,有需要五六十平方米的工程需要返工,电话通知原告返工,但原告至今没有返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付清剩余工程款,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承揽了被告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后如约完成了工程,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该项目工程的造价为2418577.9元。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2、《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承揽新雅公司融信大厦十七层办公室装饰工程,后如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该项目工程的造价为938197.34元。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3、《工程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6年10月份,原、被告核对了账目,融信大厦办公室装饰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为900000元,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结算价为2418577.90元,二项工程结算合计金额为3318577.9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10笔共计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18577.9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决算书上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及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新雅公司最新的备案印章是2020年1月份备案的,公司出现多套公章,有违规使用、伪造公章的嫌疑,公司正在落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工程,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通知原告不让其继续施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需被告与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才生效,但原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代理人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没有收到质检报告、材料合格证书导致无法备案。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基本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情况说明,也没有盖章确认,赵铭只是新雅公司的技术人员,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赵铭于2016年年底从公司离职,对赵铭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赵铭对工程款具体多少没有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8张,用以证明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破损的地方在保质期内,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恰能证明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新雅公司办公室(融信大厦十七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属于专属管辖,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亦不能证明破损的地方在案涉工程的保质期内,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了《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揽新雅公司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工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合同确定了工程单价。约定**公司进场三日内付50万元,施工进度完成80%支付30万元,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预留工程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2016年5月19日,**公司向新雅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18577.90元。同年5月20日,新雅公司赵铭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实际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新雅公司亦盖章确认。2016年10月,**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确认收到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款70万元,新雅公司办公室(融信大厦十七层)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新雅公司赵铭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法院,故原告**公司与被告新雅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新雅公司办公室(融信大厦十七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没有管辖权,**公司可另行主张。
原告**公司与被告新雅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会宁县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决算后,新雅公司应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2418577.90元,已付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18577.90元,新雅公司应予支付。因新雅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0元。
新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查,**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就向新雅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同年5月20日新雅公司赵铭签字,并盖章确认,可认定新雅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确认,故对新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新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间,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0月向新雅公司出具了工程情况说明,对被告付款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新雅公司赵铭于2016年10月31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推断**公司并未放弃向新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在质保期内,新雅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改建、返工,或者经双方协商在质保金内扣除修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雅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司维修破损墙面或者**公司拒绝配合的相关证据,但新雅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新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1718577.9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4元,减半收取17767元,由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74元,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霞
书 记 员 牛泽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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