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3274号
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55号(甘肃鸿安石材市场49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东路110号第7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宏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5516.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87.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以上合计1066704.21元;3、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鑫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用料清单,原告按清单向被告供应石材。供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科孵化大厦项目工地,由原告负责运费,被告负责承担卸车费。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15天之内发货到达被告施工工地(兰州市雁滩高新区工地),第一批供货总价款至50万元时,被告付货款20万,剩余30万元在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以后每批次货款达到20万元付清一次。若因货款未及时付清,造成的延迟发货,与原告无关。如被告延迟付款,则应当按照延迟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货单价,结算方式,以及供货的预估量等。
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石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964335.53元。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按月结算货款的约定,截止2016年4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845516.97元没有支付,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已就欠款金额在2016年11月达成了以房顶账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3、被告没有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其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我们认可的是已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所以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45516.9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就**公司承接的雁滩高科孵化大厦装饰工程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向**公司装饰工程所在地兰州市雁滩高新区工地供应石材,并就石材的标准、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10月起,华鑫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华鑫公司向**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501565元石材,**公司合计支付70万元货款,尚欠801565元货款尚未支付。此后,至2016年4月10日,华鑫公司又陆续向**公司供应石材,至2016年4月16日,**公司合计向华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含已付70万元),欠付货款845516.97元。
2016年11月3日,**公司与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金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第三方顶账给**公司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园)4-1#楼1单元27层2706室,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的期房作价993060元抵顶欠付货款,同时约定如房价多于石材款或石材款多于房价时,均向对方支付差额部分。该顶账协议因第三方未交房于**公司,故至诉讼时未能实际履行。现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为由,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2016年11月3日,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至诉讼时,仍未发生物权权益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于未实际取得的权益利益,有随时重新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公司2019年7月电脑显示内容,均可证明原告至迟曾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本案欠付货款为原告主张的845516.97元,还是被告主张的545516.97元?被告**公司之所以辩称其尚欠545516.97元货款,其抗辩理由为从总欠款金额中,扣除已支付130万元货款,下剩545516.97元。分析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金额是认可的,只是在原告认可的总付款金额1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30万元,得出其欠付545516.97元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就该支付的130万元,特别是多出来的30万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本案在2019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认可且无异议的;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公司财务人员电脑显示挂账情况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合计期间:2019年1月至7月;科目:应付账款;供应商—徐永金明细分类账;取消徐永金顶账协议993060,余额:845516.97元”。综上三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以确认原告诉请之欠付货款金额845516.97元属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共计221187.24元的诉请,分析认为:双方2016年11月3日自愿签订《房屋顶账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本意为核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从2016年4月16日起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顶房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实际履行,在此期间,原告随时有权利进行诉讼,但原告怠于行使该诉讼权利,故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但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
原告华鑫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069824.21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14.25元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845516.97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应负担5701元(845516.97元÷1069824.21元×7214.25元),原告华鑫公司承担1513.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45516.97元,并于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14.25元,由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513.25元,由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函费600元由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滕红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