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金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009号
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55号(甘肃鸿安石材市场49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东路110号第7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宏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20)甘01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5516.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87.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以上合计1066704.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鑫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用料清单,原告按清单向被告供应石材。供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科孵化大厦项目工地,由原告负责运费,被告负责承担卸车费。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15天之内发货到达被告施工工地(兰州市雁滩高新区工地),第一批供货总价款至50万元时,被告付货款20万,剩余30万元在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以后每批次货款达到20万元付清一次。若因货款未及时付清,造成的延迟发货,与原告无关。如被告延迟付款,则应当按照延迟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货单价,结算方式,以及供货的预估量等。
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石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964335.53元。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按月结算货款的约定,截止2016年4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845516.97元没有支付,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终结。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房屋顶账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方再未就供货合同产生的钱款事宜进行过任何的追索、支付等中断时效的行为2、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我们认可的是已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所以原告诉请金额有误,截止2015年7月4日对账之日,此后被答辩人再未向**公司供应石材,故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501565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共计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2015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就**公司承接的雁滩高科孵化大厦装饰工程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向**公司装饰工程所在地兰州市雁滩高新区工地供应石材,并就石材的标准、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10月起,华鑫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华鑫公司向**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501565元石材,原告华鑫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元,故被告**公司尚欠货款501565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3日,**公司与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金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第三方顶账给**公司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雁滩家园)4-1#楼1单元27层2706室,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的期房作价993060元抵顶欠付货款,同时约定如房价多于石材款或石材款多于房价时,均向对方支付差额部分。该顶账协议因第三方未交房于**公司,故至今未能实际履行。现原告华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2016年11月3日,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至诉讼时,仍未发生物权权益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于未实际取得的权益利益,有随时重新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公司2019年7月电脑显示内容,均可证明原告至迟曾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本案欠付货款为原告主张的845516.97元,还是被告主张的201565元。本案一审时被告认可欠付545516.9元,本次诉讼中,被告主张2015年7月14日核对账目时将2015年2月2日的一笔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漏算,加上这300000元,实际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201565元。
关于本案的实际欠款数额,应通过双方核对账目来确定,原告提交**雁滩(2014)工程发货及收款情况表、及销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庭审时陈述因需要结算,将所有单据的原件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李凤彩,单据首页标注“原始单据交财务,李凤彩,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否认收到原始单据。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2015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300000元,在对账时漏算,主张应在付款总额中核减。针对上述问题,本案开庭前,告知原被告双方补充证据材料,并要求双方财务人员到庭携带财务凭证及供货明细单核对账目,被告财务人员虽然按要求到庭,但是未带账目凭证,被告主张因2016年11月3日,**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终结,故财务未挂账,账目无法核对。因被告拒不核对账目,原告丢失部分供货单原件,本案无法通过账目核对。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票号:25925079)支付的300000元,因该证据与2015年2月1日支付的300000元,同为承兑汇票,且数额一致,2月1日的收据未表述票号,因被告拒不对账,不能确定是支付的两笔货款,且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对之前发生的账目进行过核对,形成了明细表且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对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总货款确认为1501565元,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801565元。对该日期之前的账目均视为已经核算过。故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2日的300000元系漏算的货款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当庭陈述时自认到2016年4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100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据证据确认截至2016年4月16日双方《石材供货合同》总货款为1501565元,被告总计支付1000000元,尚欠5015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7月24日之后,被告补货两次,提供两张“**装饰公司石材材料结算单”,两张单据合计333000元,两张单据表述的是总货款,没有分项结算依据,在备注栏表述“详见供货附表”,由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雷建清”签名,该证据在一审、二审时因故未能提交,该证据虽为原件,但是没有被告方盖章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雷建清”的身份有异议,表示该公司没有这个人,且该证据没有详细的供货附表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的房屋顶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面积为110.34平方米的房屋以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总价为993060元,抵顶所欠货款。约定“房屋总价多于石材供货结算款时,乙方(原告)主动补交差额部分给甲方(被告)”,该房屋系被告从建设单位抵账物,当时房屋尚未完工,开庭时被告就该房屋的建设情况及交房情况陈述:该房屋已经竣工,但因手续问题尚未交付。该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共计221187.24元的诉请,分析认为:双方2016年11月3日自愿签订《房屋顶账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本意为核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自该合同签订后至今,该房屋未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权益未得到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付款,应按延迟支付的货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约定向被告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收到被告付款1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501565×(2÷10000)×1308=131209.40元,主张判决至货款支付完毕时为止。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原告的损失一直存在,故原告主张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应予支持。
原告华鑫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066704.21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632774.40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应负担8542.15元(632774.40元÷1066704.21元×14400元),原告华鑫公司负担5857.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货款501565元;
二、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1209.4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甘肃华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857.85元,由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2.15元,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600元均由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辛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海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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