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268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55号(****石材市场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东路110号第7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货款的计算方式,但一审中对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没有查清。1、**公司实际向**公司供应货物及货物加工费1957194.61元,减去已付100万元,**公司实际欠付957194.61元。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用料清单,**公司按清单向**公司供应石材,供货地点为**公司指定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科孵化大厦项目工地,**公司承担运费,**公司承担卸车费。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石材,另有2016年4月补货2车,2016年底、2017年初补货2车,另有供应货物的线条加工费107499.26元,实际供货及货物加工费共计1957194.61元。除2016年底、2017年初补货2车货款10625元相应销货清单遗失,其余供货及款项均有相应销货清单。该项目**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957194.61元未付。2、经双方多次协商对账后**公司的挂账金额,**公司欠付**公司货款845516.97元。根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14日,高新大厦项目**公司向**公司供货1501565元。根据**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6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确认挂账金额为239400元、94000元,加上2016年底**公司向**公司补货10625元(**公司未确认,**公司无证据),合计金额1845590元,减去之前已付100万元,最终确定**公司欠付**公司845590元货款,**公司财务电脑上的专业会计系统挂账欠付**公司845516.97元。根据**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明细分类账》,双方口头确认,并由**公司财务电脑上的专业会计系统记账**公司欠付**公司货款845516.97元。根据**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2019年7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大股东***通话过程中,***要求**公司支付84万余元货款,***表示欠款数字没有异议,仅对***要求尽快支付货款的要求没有回应,因此**公司欠付**公司845516.97元货款真实存在。3、**公司在几次庭审中的**和举证自相矛盾。**公司之前否认公司有***的存在,本次举证中有***打给**公司的款项而承认其是**公司股东;**公司否认***系公司人员,否认**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日、7月5日结算单,却在**公司提交的多份收条证据中,将收条底下的纸张一同复印,多份纸张上出现***的签字,且对***的身份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公***向**公司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公司欠付货款实际数额未查清,导致计算基数不当,应按真实欠付货款金额计算违约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欠款金额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供货截止于2015年7月14日对账日之前,此后**公司再未向**公司供应石材,故合同总价款1501565元,**公司共计支付130万元,尚欠货款201565元。案涉的工程施工于2015年5月结束,不存在2015年7月对账后又供货的事实,**公司提供的后续供货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供货事实。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对账时,**公司漏算了30万元,当时形成的欠款为801565元,此后**公司又支付30万元货款,实际尚欠货款201565元。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述的“**公司当庭**自认到2016年4月16日**公司共支付100万元,**公司没有异议”的事实。关于2015年2月1日30万元、2015年2月2日3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公司对2015年2月1日3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出异议,称是收据开了但没收到承兑汇票,实际与2月2日的承兑汇票是一笔,而在原二审庭审(2020年5月13日)中,承认是收到了这两张承兑汇票,2月2日30万元的是支付的草场街项目。应以原二审庭审中的**为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之间草场街工程中货款支付凭证,证实**公司已向**公司付清了该工程中的货款,货款中不包含2015年2月2日30万元承兑汇票的部分。2015年2月1日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公司支付给**公司,2015年2月2日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5925079)是**公司的关联单位兰州绿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两张承兑汇票的收据证实了**公司已收到两张共计60万元货款的事实。二、违约金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11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意味着核销了双方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债权债务。该协议未约定房屋具体交付日期,也未明确“某一时期”不能交付而协议失效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在非**公司恶意不交付的情况下,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公司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终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故双方就本案货款的最后明确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房屋顶账协议》签订后,再未就供货合同产生的欠款事宜进行过任何的追索、支付等中断时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公司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顶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至诉讼发生时未发生物权权益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公司对于未取得的权益利益,有随时重新主张债权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合法文件。该协议达成后,双方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终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双方未约定具体交付日期,物权权益转移的时间未明确,也未明确“某一时期”不能交付而协议失效。至本案审理时,该房屋仍未向**公司交付,导致物权权益不能转移给**公司,但并不因此发生“**公司对于未取得的权益利益,有随时重新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无权对该《房屋顶账协议》做出无效的认定。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未就供货合同产生的欠款事宜进行过任何的追索、支付等中断行为。**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对货款支付的认定错误。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对账时,形成尚欠货款801565元,但**公司漏算了30万元,此后**公司又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实际尚欠货款201565元。**公司称虽开具了收据,但没收2015年2月1日3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与2月2日的承兑汇票是一笔。**公司的该**与其在原二审庭审中**不一致,应以其在原二审庭审**为准。2015年2月1日、2月2日两张共计6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公司支付给**公司货款,**公司已收到,且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2月2日支付的30万元系**公司漏算的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核销了双方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债权债务。该协议未约定房屋具体交付日期,也未明确“某一时期”不能交付而协议失效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在非**公司恶意不交付的情况下,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房屋顶账协议》无效,又审理法律效力已终结的买卖合同。同时在没有证据推翻2015年2月2日3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的情况下不采信合法有效的证据,作出错误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以双方提交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2日30万元承兑汇票,除一份收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也未收到该30万元货款。供货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后,**公司并未按该协议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45516.97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87.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以上合计1066704.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就**公司承接的雁滩高科孵化大厦装饰工程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装饰工程所在地兰州市雁滩高新区工地供应石材,并就石材的标准、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10月起,**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公司向**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501565元石材,**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元,故**公司尚欠货款501565元未支付。2016年11月3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第三方顶账给**公司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雁滩家园)4-1#楼1**27层2706室,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的期房作价993060元抵顶欠付货款,同时约定如房价多于石材款或石材款多于房价时,均向对方支付差额部分。该顶账协议因第三方未交房于**公司,故至今未能实际履行。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2016年11月3日,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至诉讼时,仍未发生物权权益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公司对于未实际取得的权益利益,有随时重新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公司2019年7月电脑显示内容,均可证明**公司至迟曾于2019年7月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事实,**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本案欠付货款为**公司主张的845516.97元,还是**公司主张的201565元。本案一审时**公司认可欠付545516.9元,本次诉讼中,**公司主张2015年7月14日核对账目时将2015年2月2日的一笔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漏算,加上这300000元,实际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201565元。关于本案的实际欠款数额,应通过双方核对账目来确定,**公司提交**雁滩(2014)工程发货及收款情况表、销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庭审时**因需要结算,将所有单据的原件交给了**公司的财务人员***,单据首页标注“原始单据交财务,***,2015年11月20日”。**公司否认收到原始单据。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主张2015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300000元,在对账时漏算,主张应在付款总额中核减。针对上述问题,本案开庭前,告知**公司、**公司补充证据材料,并要求双方财务人员到庭携带财务凭证及供货明细单核对账目,**公司财务人员虽然按要求到庭,但是未带账目凭证,**公司主张因2016年11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石材供货合同》的法律关系终结,故财务未挂账,账目无法核对。因**公司拒不核对账目,**公司丢失部分供货单原件,本案无法通过账目核对。故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票号:25925079)支付的300000元,因该证据与2015年2月1日支付的300000元,同为承兑汇票,且数额一致,2月1日的收据未表述票号,因**公司拒不对账,不能确定是支付的两笔货款,且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对之前发生的账目进行过核对,形成了明细表且**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对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总货款确认为1501565元,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801565元。对该日期之前的账目均视为已经核算过。故**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2日的300000元系漏算的货款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公司当庭**时自认到2016年4月16日**公司共计支付1000000元,**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确认截至2016年4月16日双方《石材供货合同》总货款为1501565元,**公司总计支付1000000元,尚欠501565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在2015年7月24日之后,**公司补货两次,提供两张“**装饰公司石材材料结算单”,两张单据合计333000元,两张单据表述的是总货款,没有分项结算依据,在备注栏表述“详见供货附表”,由**公司单位项目经理“***”签名,该证据在一审、二审时因故未能提交,该证据虽为原件,但是没有**公***确认,**公司在庭审中对“***”的身份有异议,表示该公司没有这个人,且该证据没有详细的供货附表佐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的房屋顶账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号楼××**××层××号,面积为110.34平方米的房屋以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总价为993060元,抵顶所欠货款。约定“房屋总价多于石材供货结算款时,乙方(**公司)主动补交差额部分给甲方(**公司)”,该房屋系**公司从建设单位抵账物,当时房屋尚未完工,开庭时**公司就该房屋的建设情况及交房情况**:该房屋已经竣工,但因手续问题尚未交付。该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公司仍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共计221187.24元的诉请,分析认为:双方2016年11月3日自愿签订《房屋顶账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本意为核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自该合同签订后至今,该房屋未交付给**公司,**公司的权益未得到实现,**公司起诉要求**公司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付款,应按延迟支付的货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公司据此约定向**公司主***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本案**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收到**公司付款1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故**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501565×(2÷10000)×1308=131209.40元,主张判决至货款支付完毕时为止。在**公司未付清货款之前,**公司的损失一直存在,故**公司主张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应予支持。
**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066704.21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632774.40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司应负担8542.15元(632774.40元÷1066704.21元×14400元),**公司负担585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石业有限公司货款501565元;二、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1209.4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甘肃**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甘肃**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857.85元,由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2.15元,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600元均由被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公司对2015年7月14日《高新大厦外墙干挂明细表》均无异议,依据该明细表记载,**公司尚欠801565元工程款未付。**公司主张在2015年7月14日双方对账后,其继续向**公司的该项目工程供货,**公司仅提供了石材材料费结算单两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确认**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后向**公司实际供货的名称、数量、价款,故对**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公司对双方共计签订三份石材供货合同以及除涉案合同外的其他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公司主张双方在2015年7月14日对账时遗漏了2015年2月2日支付的300000元。买卖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供货凭证、付款凭证等材料的基础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如对账时有遗漏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且**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300000元向**公司告知或要求双方另行对账,亦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账目,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个工程项目,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2015年5月1日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涉案货款300000元,**公司虽提供了**公司开具的收据(编号为0181704),但该收据未注明承兑汇票票号,**公司也未提供其财务账目,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的情况以及已实际向**公司支付。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及对账后**公司又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认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01565元,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公***付款,应按**支付的货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结合合同约定,认定**公司应向**公司按尚欠货款数额,以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正确。
**公司、**公司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均无异议,亦认可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且**公司对协议中所涉房屋何时能够办理相关证照、何时能够交付均不知晓,在该协议是否还能够继续履行或何时履行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甘肃**石业有限公司负担。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