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008号

原告: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重庆市安泉汽车制造元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

原告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重庆市安泉汽车制造元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范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安泉汽车制造元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从重庆威诺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处被背书取得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08146647928,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8日。承兑人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背书信息显示,该汇票在2018年1月8日,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9日,由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日,由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由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3日,由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安泉汽车制动元件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由重庆市安泉汽车制动元件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威诺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5日,由重庆威诺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30日3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今日票据仍未被兑付。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重庆市安泉汽车制造元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汇票,证明:汇票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及系统反馈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分别在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30日3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并未出具拒付证明,也未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从重庆威诺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处被背书取得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08146647928,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8日。承兑人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转让于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30日3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今日票据仍未被兑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票据到期后未获兑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7月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7月18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即使按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重庆市安泉汽车制造元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