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贺邦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吊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赤峰**吊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3民初359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中学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7256XXXX。

负责人:常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贺邦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仇宝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赤峰**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赤峰贺邦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魏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贺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22.49元、护理费10368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误工费16200元(200元×8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血压仪271.84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1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公司从贺邦公司承包了平庄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电视差转机拆除工程,后被告**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约4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平庄矿区总医院抢救治疗51天,垫付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因赔偿事宜被告***与被告**公司互相推诿,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收购的是拆下来的废铁,约定价格25000元。原告***是被告**公司雇佣的,而且原告是在拆除废铁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责任应由具有拆除资质的贺邦公司和**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请求追加贺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本身不具有拆除资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或者雇佣关系。2、案外人常某以赤峰**吊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贺邦公司签订了电视差转机拆除协议,标的物已拆除完毕并到地面。3、答辩人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支付了2.5万元的现金。从58米到地面是常某拆除的,拆除后卖给***。4、原告真正的雇佣人应该是案外人侯姓男子。这个活应该是***和侯姓男子合伙买的,以***名义打的2.5万元货款。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贺邦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通过招标从矿务局竞标取得的这项工程。1、**公司将相关的资质证明提供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才与对方签订的拆除协议。2、协议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必须文明、安全施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与我方无关。3、此协议不仅是拆除协议还是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拆除物资由**公司自行处理,费用自担。4、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其发生的事故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邦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拆除平煤公司机关院内电视差转机工程,2016年4月8日,被告贺邦公司又与被告**公司签订电视差转机拆除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拆除,被告贺邦公司全程监督。**公司拆除落地后,**公司的常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出出售废铁的广告,与被告***谈妥后,常某、***到平煤公司院内实地查看拆除物后,2016年6月26日***将价款25000元打入常某的账户。2017年6月27日,***经人介绍给***到平煤公司机关院内切割铁架子,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向***和另一个干活的做了交接后去吃早餐,约1小时左右,***从铁架子上掉下来,另一个干活的通知被告***,二人将***送至平庄矿区总医院救治。

***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额部头皮裂伤;颌面部挫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发生医疗费32622.49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接受检查,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妻子郑某在平庄向阳市场从事钢铁零售个体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谁为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通观全案分析:第一,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贺邦公司是否适格?贺邦公司以招投标形式从平煤(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拆除电视差转机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该工程没有限制转包的证据,其次,贺邦公司转包给**公司,**公司具备拆除资质,贺邦公司对**公司无审查过失。且**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拆除完毕,即电视信号塔已经分节落地。应视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被告贺邦公司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不存在过错,被告贺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拆除完毕后拆除物由**公司处分,**公司的常某以微信的形式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实地查看并交付货款,常某将拆卸物交与被告***,应视为货款两清,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主张其从被告**公司只是买废铁,切割应由被告**公司完成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被告***从被告**公司买下拆卸物后,找到原告***和另外一个姓于的人为其分解,约定日工资200元,在工作不到一小时后原告***从铁架上掉下摔伤。在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对铁架子进行分解,事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临时拼凑非专业人员进行施工,且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本次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切割有危险,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仅依据平时经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按三、七分责为宜。被告贺邦公司、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622.49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主张护理费10368元,原告住院51天,其妻子郑某从事钢铁零售业,参照《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为127元,合理的护理费是127元×51天=6477元。原告认为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需要家人护理,应增加给付一个月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200元×81天),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标准应参照《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13.44元,原告住院51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是81天,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13.44元×81天=9188.64元;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血压仪271.84元,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治疗之必须以给付100为宜。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2622.49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6477元,误工费9188.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488.13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即374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44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9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吊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赤峰贺邦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书慧

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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