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22民初2710号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6203215611194667。
地址:永昌县东关大道(长城农机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2021年8月27日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克文
二Ο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