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25民初1765号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关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2156111946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霍城镇西坡村五社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邢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伟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