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二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自2007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自2007年3月份至2014年末的医疗保险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利息265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固定工资,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十年,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但被告从2016年5月5日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14年末才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退风险抵押金,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此事很重视,但涉及人员较多,有60多人,程序上需要时间去办理,人社局要求公司进行劳动仲裁,公司是想积极促成办理的,但需要先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现在已仲裁完毕,等待人社局核算这60多人的费用,核算完毕后依次补交费用即可,且人社局每月15日之前才受理,15日之后便不受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即可办理补交完毕。原告确系公司员工,入职时间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记录一份(加盖大庆市社会医疗保险局萨尔图分局);证据2.风险抵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4.昆仑银行流水单一张、工资条一组,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故本院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25日,在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70000元,200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2016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2007年3月至2016年4月、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其次,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自始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一定期间内拖欠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也即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应属于行政部门征缴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医疗保险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二、风险抵押金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等财物的行为应被当然判断为无效。同时,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厅联合作出劳办发[1995]150号《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称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意愿收取风险抵押金。有关部委规定中的所称的抵押性钱款并未明确指明范围和用途,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任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发生约定的风险时,用人单位应当将风险抵押金及时足额返还给劳动者,因此原告主张的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到损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此对于风险抵押金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用工应提供相应的保障,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等,本案中,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数年,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职前年收入为70000元,工资为季节性浮动,故月平均工资酌情按5833.33元计算,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25日,故工作年限按整数10年计算,应支付10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58333.33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未超出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关俊雪
人民陪审员  王凤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