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昆仑涂料有限公司、苍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昆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街。
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龙,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昆仑涂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昆仑涂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鹏飞,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二村。
法定代表人:赵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龙,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鹏飞、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龙、被上诉人苍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被上诉人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龙、被上诉人恒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驳回苍鹏飞的诉请;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苍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苍鹏飞主体不适格。2008年我公司从恒新公司承揽奥林国际公寓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将该工程的热网部分分包给了百盛公司,百盛公司委托苍鹏飞作为其代理人签订该分包合同,苍鹏飞并非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只是百盛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苍鹏飞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昆仑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判决由昆仑公司承担延期给付工程利息的责任。因恒新公司一直未付昆仑公司工程款,导致昆仑公司无法对苍鹏飞支付欠款。对仅有昆仑公司时任项目经理于艇海一人签字的《奥林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就认定其为劳务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是不合理的。首先,该份证据上并没有苍鹏飞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合同双方昆仑公司与百盛公司的公章,充其量只是昆仑公司内部的一个文件;其次如果依据该证据上记载的事项认定昆仑公司和百盛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也应该依据该证据的签认时间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而不应当以竣工结算为利息起算时间点。三、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苍鹏飞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后将近10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向昆仑公司或恒新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
苍鹏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苍鹏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理应得到百盛公司及昆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从竣工时间起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得到支持。
百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恒新公司提交的以债权抵偿购房款协议和昆仑公司当庭表示恒新公司不再欠付其工程款的陈述,已经查清了恒新公司不再欠付昆仑公司关于奥林国际公寓二期A区外环境及生活热水管网工程款,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昆仑公司上诉。
苍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百盛公司支付劳务费300,325.46元及利息;2.恒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昆仑公司、百盛公司、恒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昆仑公司原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筑公司)。2008年8月6日,恒新公司与昆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恒新公司将奥林国际公寓二期(A区)外环境工程及生活热水管网工程交由昆仑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42,800,000元。2008年8月15日,昆仑建筑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昆仑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热网工程以劳务清包形式承包给百盛公司,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质保期为同总包合同,质保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暂定72万元,最终工程款总价以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按照百盛公司提供的工作量及施工进度向百盛公司支付,当实际工作量实际完成50%以上时,支付合同价格的35%,工程实际完成100%时支付合同价格的35%,合同价格支付总额度达到70%时暂停支付,经发包方、监理方、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最终价款,再经效能监察部门审核确认后再付20%,并留存5%质保金及5%的效能监察保证金。按最后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总额的5%留做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苍鹏飞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苍鹏飞与百盛公司均认可苍鹏飞系借用百盛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另查,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5日完工。庭审中,苍鹏飞提交《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价款为450,325.46元,该汇总表有昆仑公司项目经理于艇海的签字。百盛公司已向苍鹏飞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又查,2017年12月19日,昆仑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以债权抵偿购房款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奥林国际公寓二期(A区)外环境工程及生活热水管网工程合同金额为4280万元,目前剩余工程款2,324,588.58元,以该款直接抵偿欠恒新公司的购房款(奥林四期B6-93A等63个车位),鉴于恒新公司已在车位价款上给予昆仑公司优惠,抵偿购房款后,恒新公司欠昆仑公司剩余35.33元工程款,双方达成谅解。一审法院认为,从昆仑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可以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苍鹏飞借用百盛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苍鹏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苍鹏飞已完成施工且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昆仑公司给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由昆仑公司项目经理于艇海签字的《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50,325.46元,昆仑公司已给付15万元,剩余300,325.46元昆仑公司应予给付。关于苍鹏飞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5日完工,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金22,516.27元应自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剩余款项277,809.19元自2009年10月5日计算,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关于昆仑公司、百盛公司、恒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苍鹏飞系借用百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百盛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苍鹏飞要求百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苍鹏飞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庭审中恒新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昆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恒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苍鹏飞工程款300,325.26元,并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277,809.19元自2009年10月5日计算,22,516.27元自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二、驳回苍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苍鹏飞已预交)由昆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昆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提交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苍鹏飞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我方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晚于竣工时间。恒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竣工日期代理人不清楚。百盛公司质证称,同意恒新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竣工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苍鹏飞、恒新公司、百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昆仑公司时任项目经理于艇海与苍鹏飞签订《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的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苍鹏飞借用百盛公司的资质与昆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苍鹏飞与昆仑公司均享有并承担案涉《施工劳务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苍鹏飞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昆仑公司提出的苍鹏飞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与昆仑公司签订合同的百盛公司明确表示苍鹏飞借用其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昆仑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已转付给苍鹏飞,整个工程其未参与,故可以认定苍鹏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昆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总价以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按照百盛公司提供的工作量及施工进度向百盛公司支付,当实际工作量实际完成50%以上时,支付合同价格的35%,工程实际完成100%时支付合同价格的35%,合同价格支付总额度达到70%时暂停支付,经发包方、监理方、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最终价款,再经效能监察部门审核确认后再付20%,并留存5%质保金及5%的效能监察保证金。按最后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总额的5%留做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分三个阶段:1.工程实际完成100%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70%;2.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最终价款,再经效能监察部门审核确认后再付20%,并留存5%质保金及5%的效能监察保证金;3.按最后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总额的5%留做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第二个阶段看,该合同并未约定“计价”的具体时间与程序,亦未约定“效能监察”的具体时间与程序,故若案涉工程实际完成100%,昆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达到70%后,除质保金外,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视为约定不明。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故若案涉工程实际完成100%,昆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达到70%后,除质保金外,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10月30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2008年10月30日计付欠付利息,但苍鹏飞主张从2009年计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计付质保金返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虽对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不当,但结合苍鹏飞的主张,其判决结果合理,故本院对利息部分判项予以维持。关于昆仑公司提出的利息计取时间应从时任项目经理于艇海与苍鹏飞签订《奥林国际公寓A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的时间即2011年6月13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汇总表仅是对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汇总表出具的时间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再约定,故本院对昆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昆仑公司提出的苍鹏飞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昆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苍鹏飞十年多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辩论意见,有违实际施工方在竣工后急于结算付款的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昆仑公司提出的关于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邢智超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