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0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9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建街***都酒楼北侧商服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新兴街九委九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石油公司)、***、***、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安达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2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盛公司上诉称,百盛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与兴安石油公司达成口头洽谈35号柴油买卖事宜,在未经双方最后确定的情况下,兴安石油公司即开具689983元增值税发票,百盛公司也未收到过兴安石油公司销售的柴油。双方未形成商品油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物品交易,没有合同履行地也不存在争议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百盛公司住所地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二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
兴安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安达市天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盛公司主张其系通过公司员工***与兴安石油公司洽谈35号柴油买卖事宜,兴安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百盛公司主张其与兴安石油公司未签订商品油买卖合同,没有合同履行地,兴安石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包括百盛公司在内的五位一审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系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关于百盛公司主张未收到兴安石油公司销售的柴油的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所应处理的问题。综上,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娜娜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