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

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2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孟凡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06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里铁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56981.6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