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

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北路**金驹物流园**钢贸交易楼B3046。
法定代表人:孟凡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淮公司违约金685284.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50605-1号合同延迟交货两天,扣除迟延履行金470.6元错误,因为延迟交货两天是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要求的,黄淮公司不存在违约。另外,2015年6月15日交货,结算付款时间是2015年8月20前,与此两天相比,不应视为违约。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违约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下,本案显然不适用,违约金应体现惩罚性和补偿性,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恶意违约,应加大惩罚力度,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辩称,黄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淮公司不承认违约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本案12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黄淮公司只有两次按时交货,黄淮公司在本案争议的12份合同交易中没有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其违约金请求。
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黄淮公司2015年1月至6月记账凭证,拟证明黄淮公司获得高额利润,没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该证据为黄淮公司持有,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无法调取,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案中,黄淮公司在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的交易中获得了高额利润,黄淮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了黄淮公司的融资成本,违约金已经计入合同单价。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25698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时间、标准和依据错误,加收50%的罚息错误。
黄淮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申请调取凭证与黄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无需调取。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混淆了经营过程中利润与违约金的概念,在经营过程中,无论赚取利润多少或者亏损,与违约金是不同的概念。黄淮公司不认可合同单价包含了融资成本,违约金在每份合同中均有约定,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黄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支付违约金709519.7元;2.本案费用由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黄淮公司作为供方、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1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从黄淮公司处购进角铁、圆钢等。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根据实际发货结算,于1月23日交货,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对数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当时提出异议,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约定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每吨每天4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629036.48元。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0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钢板3月10日交货,2015年7月4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193477.93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25-1、20150325-2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对角钢4月6日交货,2015年6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对钢板等4月6日交货,2015年6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937790.33元。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07-1、20150407-2、20150407-3的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对扁钢等4月15日交货,2015年6月22日之前付清货款;对钢板4月15日交货,2015年6月22日之前付清货款;对角钢4月15日交货,2015年6月22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1116173.4元。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16-1、20150416-2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对钢板等4月23日交货,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对钢板4月23日交货,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1077365.61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1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钢板等5月21日交货,2015年7月29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573302.8元。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0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角钢等6月15日交货,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认可实际于2015年6月17日交货,货款为1026740.37元。2015年6月15日,黄淮公司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1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角钢等6月22日交货,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370454.65元。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黄淮公司支付30万元,其中包括20150304-1合同货款113056.09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黄淮公司支付货款515980.39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631268.26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573302.8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7月7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4日支付90734.03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黄淮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均予以认可。黄淮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共7095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淮公司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黄淮公司、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按额向黄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淮公司要求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辩称黄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解除了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黄淮公司放弃了违约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辩称黄淮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况,黄淮公司仅认可20150605-1合同迟延2天交货,对其他迟延交货情况,因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每吨每天4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黄淮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违约金按709519.7元计算,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根据双方在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进行计付,违约金为:20150115-1合同违约金为9268.49元,20150304-1合同违约金为3369.74元,20150325-1、20150325-2合同违约金为21817.2元,20150407-1、20150407-2、20150407-3合同违约金为35421.99元,20150416-1、20150416-2合同违约金为37187.73元,20150514-1合同违约金为27406.65元,20150605-1合同违约金为78158.9元,20150615-1合同违约金为44821.5元,共计257452.2元,扣除黄淮公司在20150605-1合同履行中迟延履行违约金470.6元,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还应向黄淮公司支付违约金2569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56981.6元;二、驳回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47.5元,由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544.5元,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淮公司、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应否支付黄淮公司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黄淮公司主张20150605-1号合同延迟交货两天,扣除迟延履行金470.6元是错误的,延迟交货两天是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要求的,黄淮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因黄淮公司认可存在延期两天交货的事实,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不认可延迟两天交货是其原因造成的,黄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迟交货系由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的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淮公司承担延迟两天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黄淮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在逐步还款,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了全部货款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黄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申请调取黄淮公司2015年1月至6月记账凭证,拟证明黄淮公司获得高额利润。黄淮公司通过本案合同交易具体获得多少利润,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违约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与黄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单价中已包含违约金,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主张与黄淮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向黄淮公司支付违约金256981.6元并无不当。
综上,黄淮公司及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5元,由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089元,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3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晓   光
审判员 张春茹审判员徐建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泽恩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