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

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2民初1337号
原告: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北路**金驹物流园**钢贸交易楼B3046。
法定代表人:孟凡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被告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华、窦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黄淮公司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9519.7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黄淮公司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每吨每天4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此后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双方又签订了11份钢材销售合同,黄淮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供货,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每次付款均违约。直至2017年8月4日,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才付清全部货款。因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协商违约金事宜未果,黄淮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免遭侵害,依法提起诉讼。
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辩称,1、黄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对比当时市场价和合同单价,在双方买卖交易中获得了高额的利润;2、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解除了合同第8条的违约责任条款,黄淮公司放弃了违约金;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获得支持;4、黄淮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709519.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按照年息20%计算没有依据;计算本金及迟延天数错误;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5、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已口头约定解除了第8条违约责任条款;黄淮公司已经放弃了违约金,在货款已经付清的基础上,却又单独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15年至2017年,被告在经营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仍坚持分期分批付款,有履约的诚意;6、黄淮公司有轻微违约情况,存在迟延交货情况;7、黄淮公司诉状中关于原告称均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每次付款均违约、原告称找被告协商违约金事宜未果等内容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黄淮公司作为供方、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1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从黄淮公司处购进角铁、圆钢等。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根据实际发货结算,于1月23日交货,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对数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当时提出异议,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约定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每吨每天4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629036.48元。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0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钢板3月10日交货,2015年7月4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193477.93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25-1、20150325-2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对角钢4月6日交货,2015年6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对钢板等4月6日交货,2015年6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937790.33元。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07-1、20150407-2、20150407-3的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对扁钢等4月15日交货,2015年6月22日之前付清货款;对钢板4月15日交货,2015年6月22日之前付清货款;对角钢4月15日交货,2015年6月22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1116173.4元。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16-1、20150416-2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对钢板等4月23日交货,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对钢板4月23日交货,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1077365.61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1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钢板等5月21日交货,2015年7月29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573302.8元。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0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角钢等6月15日交货,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认可实际于2015年6月17日交货,货款为1026740.37元。2015年6月15日,黄淮公司与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1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对角钢等6月22日交货,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验收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约定均同20150115-1合同。黄淮公司依约供货,货款为370454.65元。
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黄淮公司支付30万元,其中包括20150304-1合同货款113056.09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黄淮公司支付货款515980.39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631268.26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573302.8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7月7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4日支付90734.0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万里电力铁塔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黄淮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均予以认可。黄淮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共709519.7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兑业务回单、账款明细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加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淮公司与被告万里电力铁塔公司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按额向黄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淮公司要求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辩称黄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解除了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黄淮公司放弃了违约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辩称黄淮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况,黄淮公司仅认可20150605-1合同迟延2天交货,对其他迟延交货情况,因万里电力铁塔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每吨每天4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黄淮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违约金按709519.7元计算,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根据双方在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进行计付,违约金为:20150115-1合同违约金为9268.49元,20150304-1合同违约金为3369.74元,20150325-1、20150325-2合同违约金为21817.2元,20150407-1、20150407-2、20150407-3合同违约金为35421.99元,20150416-1、20150416-2合同违约金为37187.73元,20150514-1合同违约金为27406.65元,20150605-1合同违约金为78158.9元,20150615-1合同违约金为44821.5元,共计257452.2元,扣除黄淮公司在20150605-1合同履行中迟延履行违约金470.6元,被告万里电力铁塔公司还应向原告黄淮公司支付违约金25698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56981.6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47.5元,由原告徐州黄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544.5元,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静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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