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

**与被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兰德服饰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御、***、***、***、***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四海永和豆浆大王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钢集团兰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钢集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御,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
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
被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光集团公司)、安徽***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宝光置业公司)、安徽***钢集团兰德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宝光兰德公司)、安徽***钢集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宝光门窗公司)、安徽***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简称宝光万里公司)、**御、***、***、***、***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及被告宝光集团公司、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告宝光万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3月4日,由宝光置业公司等九被告担保,第一被告宝光集团公司向**借款计6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各方订有借款合同,就借期、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然而第一被告不守信用,仅在借款到期后的5月16日还款150万元、5月26日还款50万元、6月18日还款30万元,余欠370万元已逾期半年至今未还,且利息也未能正常支付(利息付至9月18日)。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项370万元,并支付利息21.21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另计,由法院判定),两项合计391.21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宝光集团公司、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御、***、***、**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541667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属实,尚欠265万余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利息四分、期限为一个月,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及时找到合适的担保单位,银行没有及时向被告发放贷款,致使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自2014年5月开始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26日、6月18日共给付230万元,借款当天支付24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了24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206667元,6月18日支付了18.5万元,7月18日支付了18.5万元,9月18日支付承兑汇票18.5万元,共支付原告3541667元;原告没有诉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宝光万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宝光万里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宝光集团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为宝光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宝光集团公司尚欠的370万元,该款已经由原告与宝光集团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我方并不知情,应当免除我方担保责任;我方事后获知宝光集团公司在原欠款370万元的基础上,达成新贷还旧贷协议并履行,原来欠的370万元应视为已经清偿,担保人对新的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宝光集团公司由宝光置业公司等九被告担保向**借款的事实;3、催款函,用于证明**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
宝光集团公司、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合同变更了,从5月份开始按照5分计息,保证人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催款人没有签名。
宝光万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约定的利息4分过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对汇款无异议;未见到过证据3,该催款函对我们没有任何效力,也没有送达。
宝光集团公司、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御、***、***、**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汇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16日、26日、6月18日共给付230万元,在借款当天支付24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24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206667元,6月18日支付18.5万元,7月18日支付18.5万元,9月18日支付承兑汇票18.5万元(承兑汇票未举证),共支付给原告3541667元。
**质证认为:总金额是对的,承兑汇票18.5万元是8月19日支付的。
宝光万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宝光万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9日汇给**1.2万元,2014年9月1日宝光集团公司向**汇款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证明新贷还旧贷的情况;2、***、宝光集团公司等的说明,用于证明合同进行变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知情;3、宝光集团公司财务明细账,用于证明8、9月份归还**500万元,6、7月份利息还了两笔各18.5万元;4、2014年8月18日徽行汇款凭证,宝光电力公司之所以担保是因为欠宝光集团公司钱,后宝光集团公司对所欠原告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就欠宝光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及租金大部分履行完毕。
**质证认为:证据1提到的500万元是宝光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找我方借500万元过一下账,9月1日就还了;证据2提到的利息变成5分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加20%的罚息,并未改变原合同;证据3本身就能证明500万元是另一笔业务,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宝光集团公司、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御、***、***、**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有**御、***的签名确认,予以认定。(二)宝光集团公司、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御、***、***、**所举证据,关于承兑汇票未举证,**对被告还款的总金额予以认可是3541667元,故除对承兑汇票的给付日期以原告自认认定为2014年8月19日外,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宝光万里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3用于证明宝光集团公司向**汇款1.2万元、500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宝光集团公司举证的还款证据不包括上述汇款,且证据3能够证明500万元资金由**账户转入宝光集团公司账户,由宝光集团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是另一借款关系,故证据1、3不能实现举证人用于证明宝光集团公司向**还款1.2万元、500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2由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出具,未提供**同意对合同变更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证据4是宝光万里公司与宝光集团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出借人**与借款人宝光集团公司和九名担保人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宝光万里公司、**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为税后月利率40‰,借款人须提前付清当月利息;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须按上述利率上浮20%付给出借人,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该笔本息,担保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超期加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因追索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宝光集团公司汇款共计60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宝光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表明,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宝光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30万元;剩余370万元已逾期半年未能归还,且利息也不能正常支付;请于本月1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宝光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御及担保人***对催款函签名确认。被告向**支付了部分利息,分别为借款当天支付24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24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206667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18.5万元,7月18日支付18.5万元,8月19日支付承兑汇票18.5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2416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宝光集团公司出借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3541667元。被告辩称3541667元还款均是偿还本金,无事实依据,且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于2014年10月12日向宝光集团公司催款时,双方已经确认被告对6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30万元,剩余370万元未还,此次确认系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偿还本金的确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3月至8月每月支付**的款项合计1241667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自借款之日至**向宝光集团公司催款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这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2728.77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41667元扣除662728.77元,剩余578938.23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为3121061.77元。宝光集团公司应当偿还**本金3121061.77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312106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宝光集团公司与**已经以新贷偿还旧贷,370万元已经清偿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本案合同约定,九名担保人宝光置业公司、宝光兰德公司、宝光门窗公司、宝光万里公司、**御、***、***、***、**应当对宝光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宝光集团公司对合同利息进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上浮,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利息相应上浮是履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已经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利息上浮不会对本案担保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1061.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兰德服饰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御、***、***、***、**对被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7元,由被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兰德服饰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御、***、***、***、**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审判员闵松龄审判员张春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玥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附利息计算表:
计算公式:本金×年基准利率×4÷365×天数
1、2014.3.4-2014.5.15600万×6%×4÷365×73天=288000元
2、2014.5.16—2014.5.25450万×6%×4÷365×10天=29589.04元
3、2014.5.26-2014.6.17400万×6%×4÷365×23天=60493.15元
4、2014.6.18-2014.10.12370万×6%×4÷365×117天=284646.58元
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2728.77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41667元扣除662728.77元,剩余578938.23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312106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