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

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304号
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支宣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薇,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时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停工留新期工资650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及经济补偿金164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六个月,乙方的岗位工种为临时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450元。被告上班后,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标准,准备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6日,被告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其受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经原告多次通知,其拒不上班,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解除。被告于2021年9月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余万元等。该委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皖淮劳人仲案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试用版)》,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12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3日,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为计件工资,被告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24日发放工资2075元,2020年5月18日、5月27日分别发放工资1500元、937.50元,共计2437.50元;2020年6月23日发放工资700元,2020年7月28日发放工资2050元,2020年8月20日、8月28日分别发放工资1250元、200元,共计1450元,2020年9月29日发放工资1950元,2020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5日、1月25日、2月26日、3月22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24日、7月23日分别支付工资145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3.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4.依法裁决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50元;6.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6.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7.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14904元;8.依法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补足拖欠的工资41600元。
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依法解除;2.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646.25元,以上共计153526.25元;3.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被告补缴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残情况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0-S69规定,被告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7月6日被告受伤,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解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年限,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的伤情,认定被告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前正常上班月份为4个月,被告3-6月份平均工资为1815.6元,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893.6元,原告共计支付17900元,超出部分共计7006.4元。故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予以支付,超出的7006.4元,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12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6个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0个月。原、被告于2021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以2020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享有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审请,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
二、判决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11.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邵丽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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